(2013)大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郑燕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燕,女,34岁(1982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7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0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燕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郑燕脱逃,本院对此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1日本院对此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间,被害人李某、岑某1与被告人郑燕相识,郑燕谎称其与北京X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孔某关系要好,可以找到拆迁工程。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郑燕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宾馆,以需要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名,骗取李某、岑某1人民币20万元,后失去联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燕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辩称:岑某2给我的20万元是在没有拿到拆迁工程后转为向岑某2的借款,不属诈骗。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间,被害人李某、岑某1通过岑某2得知被告人郑燕能在北京X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法人孔某处拿到拆迁工程。遂于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郑燕在北京市大兴区X宾馆院内以给付工程预付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岑某1人民币20万元,后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书证证实:我和姐夫岑某1及岑某1的侄子岑某2三人平时一起合作搞拆迁的活。2010年10月20日左右,岑某1和我说他和岑某2认识一个叫郑燕的女子,郑燕和大兴一个拆除公司的老板孔某关系好,能在孔某处拿到拆迁工程,并说前期和郑燕谈得差不多了,这两天交预付款20万,我同意了。2010年12月23日、24日,我和岑某1一起到银行取了20万现金,与郑燕约好在X宾馆将钱给孔某。我和岑某1、岑某2到宾馆后,我把装有20万现金的棕色单肩包交给郑燕,郑燕拿着钱进宾馆里了。第二天,我们三人找到郑燕,郑燕说把钱给孔某了,孔某没有给打收条,后郑燕给我们写了一个收到20万元的收据,落款日期是2010年12月24日。到2011年5月拆迁的活也没有落实,我们找郑燕要钱,郑燕说把钱给孔某了。2011年9月,通过老乡找到孔某,得知孔某根本没有收到郑燕给的钱,也没有拆迁工程的事,我们感觉被骗了,也联系不到郑燕了,我们就报案了。另,中国农业银行取款记录及客户回单证实李某在2010年12月22日取款人民币49900元、2010年12月23日取款人民币80500元。2、被害人岑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证实:2010年10月20日左右,我侄子岑某2找到我说他认识一个叫郑燕的女子,能在孔某的公司拿到拆迁的活,但要先交20万的预付款。我和李某两个人凑了20万(其中李某13万、岑某17万),岑某2与郑燕约好在X宾馆给钱。2010年12月24日下午,我和李某、岑某2开车接上郑燕到X宾馆,李某将装有20万现金的背包交给郑燕,郑燕拿着钱进宾馆了。第二天,郑燕自己给我们打了个收条。到2011年5月也没有拿到工程。后来通过老乡得知孔某没有收过郑燕的钱,也没有答应给郑燕工程,我们觉得被骗了,就报案了。另,2011年11月16日13时,被害人岑某1对民警向其出示的12张不同女子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9号(郑燕)就是诈骗其钱财的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收款人为郑燕的收取20万拆迁预付款的收据一张,收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3、证人岑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郑燕是2008年认识的。郑燕带我去过孔某的公司,她说能从孔某的公司拿到拆迁工程。2010年12月24日李某和岑某1凑20万工程款给了郑燕,郑燕说钱给孔某了,郑燕给打了一张收据。后来这件事没办成,郑燕也不退钱,2011年底就联系不上郑燕了。另,2012年9月23日11时,证人岑某2对民警向其提供的12张不同女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2号(郑燕)就是郑燕。4、证人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北京X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的法人。我和郑燕是老乡,2011年开春的时候,郑燕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拆迁的活,我跟他说没有,我没有和郑燕一起去过大兴宾馆,没和郑燕有业务或经济上的来往,没有收过郑燕给付的拆迁工程预付款。另,2012年9月22日9时,孔某对民警向其提供的12张不同女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2号(郑燕)女子像郑燕,因为我们见面不多,印象不是很深。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30日16时,公安民警在北京市木樨园长途车站将网上在逃人员郑燕抓获,因其怀孕当日被取保候审,后审期间脱逃。2017年2月7日被抓获归案。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燕的身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燕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燕关于该款项已转为借款,不属诈骗的辩解意见,根据已确认的证据,被告人郑燕虚构了能够拿到拆迁工程并以支付预付款为名骗取20万元,后失去联系,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郑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郑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燕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岑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芹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