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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胡礼平,广东广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男,37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礼平、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货车到本市天河区吉某301仓库装货时,因为车辆停放的问题影响被害人胡某驾车通行,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后曾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打伤(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后胡某报警,警察到场后将曾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曾某某赔偿医疗费23804.68元、误工费14743.6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2148.28元。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其愿意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但暂无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的事实2016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货车到广州市天河区吉某301仓库装货时,因为车辆停放的问题影响被害人胡某驾车通行,两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期间,被害人胡某动手打了被告人曾某某一拳,被告人曾某某用拳殴打被害人胡某并致其腰部撞至钢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后被害人胡某报警,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现场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于2016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9日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1、腰1右侧横突骨折;2、椎间盘突出(腰5/骶1);3、椎间盘膨出(腰3/4、腰4/5)。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个月,1个月后复查,防止腰部过度活动、负重;2、建议加强营养;3、如有不适,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3804.68元,有病历资料、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故参照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每年72659元标准计算,并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其住院35天且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误工时间共计65天,误工费为13118.99元(72659元/年÷12月/年÷30天/月×65天);3、护理费,原告人未能提供其家属有效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但考虑其受伤住院,生活自理能力受限,住院期间确需家属护理,故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00元(80元/天×35天);4、交通费1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但考虑其实际就医情况确有发生交通费的必要,且其主张金额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原告人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人未能提供据证实其营业费的实际支出,但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323.6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明细项目汇总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也动手殴打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未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二、被告人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人民币44323.6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吴建东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敏区倩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