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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学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学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49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负责人:李小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俭,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学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启用广发信用卡(卡号:52×××67),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开始持卡透支消费。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227.15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共计38180.38元未偿还。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广发信用卡收费标准》等有关文件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25227.1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相关费用即滞纳金。此外,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滞纳金的名称变更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变。被告答辩如下:一、原告在起诉状上提供的“信用卡欠款明细表”中,列明被告欠其本金人民币25227.15元、利息4365.76元、滞纳金8587.47元没有依据。1、被告根据广发银行佛山顺德分行2016年12月29日打印的对帐单,因广发行提供的对帐单日期编排混乱,被告根据此份对帐单按照日期的顺序重新编排,并将各项目的明细累总,经统计,被告的实际还款数比实际支出数的本金要多出23114.44元,原告声称的被告还欠其本金25227.15元不是事实。2、原告在其《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等必须要收费明细公示上,并没有任何关于“零售利息”、“提现利息”等项目的任何列示;《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九条第2款:广发卡透支利率为万分之五。实际上,广发银行收取的现金利息,年息达到30.86%,日息为万分之8.5,与其所明示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相差甚远。3、关于滞纳金,涉案的信用卡历年来的滞纳金共13790.72元,并非其“信用卡欠款明细表”内的8587.47元。原告压低滞纳金的数目的目的只是为了掩饰其不合法不合规的收费。原告广发银行收取相当于年利率60%之高的“滞纳金”,与其所谓的“按一定比例计算”“日利率万分之五征收”根本不符,于理不合于法无据。4、按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九条第2款: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利息,仅指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并且再加上滞纳金等惩罚性项目,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多重处罚之嫌,对被告明显不公平。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收取涉案信用卡的“零售利息”“滞纳金”“现金利息”等的行为无效。二、原告除了在上述的利息计算、滞纳金方面的不合规不合法之外,还在帐单分期付款的发放和收取手续费的方式上,也有不合规不合法之处:原告广发银行在发放帐单分期款的当日,即时扣除了该帐单分期第一期的本金和手续费,并且这些即时扣除的本金和手续费,亦是即时计算到被告的当期支出项内,以至被告实际办理的分期金额与实际发放的数额不符;在扣除了这些即时扣除的本金和手续费,更是加大了原告计算滞纳金和利息的基数;而且,更加大了被告的还款数额。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先行扣减本案所涉信用卡的费用共4548.01元。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涉案信用卡历年的所有收费及费用的计算基数、计算公式、计算依据等,因计算周期长且人工计算成本大,经本院主持,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计算账单周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产生的零售利息26.96元及现金利息40.62元的具体计算过程。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上述账单周期零售利息及现金利息的计算过程。另查明二:庭审中,原告明确账单利息即零售利息与现金利息的总和,收费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从2016年12月19日后没有任何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违约金(滞纳金)应为25227.15元×5%≈1261.3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违约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回应如下:1、被告虽对涉案信用卡历年交易明细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提出异议,经本院主持,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计算账单周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产生的零售利息26.96元及现金利息40.62元的具体计算过程。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上述账单周期零售利息及现金利息的计算过程。该计算过程清晰明了,计算金额与账单实际产生金额一致,足以证明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收取合法有据,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举证计算的过程是其单方制作,被告作为非专业人士,本院对其计算过程是否正确无法确认。2、关于被告抗辩的账单分期问题,因第一期账单上的金额仅仅是记账金额,并非实际扣划,且各期累计还款金额与分期本金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至于在本案处理前涉案信用卡已经实际扣取的滞纳金,因原告已经根据系统计算实际扣划,且被告在扣划后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或停用信用卡,故本院对账单上已经扣划的滞纳金不予审查。如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扣划不合法,可以另案主张原告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5227.15元及利息4365.76元、违约金(滞纳金)1261.3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