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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虎威、李锦田与杨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虎威,李锦田,杨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3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虎威,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古交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田,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个体,古交市大川西路自建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男,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古交市园林局职工,住古交市。上诉人王虎威、李锦田因与被上诉人杨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虎威、李锦田,被上诉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装修损失及搬迁费51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递交的司法评估审批表申请事项错误,应报送工程造价评估申请,而非房产价值评估申请,导致本案涉案房屋在被拆迁灭失前未能及时完成价值评估;二、本案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近200平方米,按市场价估值装修费用也应在10万元左右,结合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装修票据及房屋装修情况照片足以证明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三、上诉人在立案时向法院递交了一份《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关于古交市食品厂租赁经营户的搬迁通知等相关资料,但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作回应。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房屋已经拆除,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以解除;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房屋装修费用和搬迁费用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装修费用和搬迁费用,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正确。上诉人王虎威与李锦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值为准);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费用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古交市大川西路古香村食品饮料厂一、二层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作照相馆使用,租赁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年40000元,2015年6月30日后租金每年递增200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如遇拆迁等不可抗事件,被告应对原告房屋装修部分进行补偿(具体金额以拆迁当时专业人员的评估值为依据),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搬迁费用。出现纠纷时双方损失补偿的金额应友好协商或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予以鉴定。该房屋是被告杨伟在2002年6月20日向原古交市美食娱乐城租赁的,租赁期限为2002年6月20日至2028年6月20日。二原告在租赁该房屋后进行了必要的装修后作为照相馆使用。2014年2月,古交市人民政府启动古交市食品厂的完善改制工作,同年7月将食品厂的资产和土地整体挂牌出让。2014年11月5日,古交市国土资源局和古交市经信局联合发出搬迁通知,要求食品厂租赁经营户接此通知后于11月15日前自行撤离,逾期未搬离的,责任自负。二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9月搬出该房屋。后该房屋被拆迁。原被告就拆迁损失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房屋已经拆除,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拆迁等不可抗事件,被告应对原告房屋装修部分进行补偿(具体金额以拆迁当时专业人员的评估值为依据),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搬迁费用。出现纠纷时双方损失补偿的金额应友好协商或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予以鉴定,原告方在搬离通知发出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商或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予以鉴定该房屋装修的价值损失,且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及搬迁费用,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50000元及支付搬迁费用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1、解除原告王虎威、李锦田与被告杨伟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驳回原告王虎威、李锦田要求被告杨伟赔偿其装修损失费50000元及支付搬迁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王虎威、李锦田负担1075元,被告杨伟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虎威与李锦田诉请装修损失及搬迁费如何确认。上诉人王虎威与李锦田与被上诉人杨伟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如遇拆迁等不可抗力事件,甲方应对乙方房屋装修部分进行补偿,具体金额以拆迁当时专业人员的评估值为依据,并由甲方承担乙方的搬迁费用”。上诉人主张房屋装修补偿,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专业人员的评估值作为依据,也未能提供搬家费用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虎威、李锦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王虎威、李锦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河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