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耿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刑初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绰号二柱子),男,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环城乡六合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川镇向阳川村。1991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流氓罪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经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耿某某从富锦市向阳川乘坐客车来到同江市伺机作案。当晚2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来到同江市泰富嘉园小区,将冯海滨停放在冬梅幼儿园门前的大阳DY-110-20A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冯海滨、张德斌、李金霞等的证言,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曲秋香审 判 员 :蒋春太人民陪审员 :孔祥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艺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