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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曹桂容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容,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600号原告:曹桂容,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茂正,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霞,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之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桂容与被告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楷、田茂正,被告刘霞的委托代理人王之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约10万元,还款方式为先利后本)。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账户中。借款之初,被告依照双方约定利率将借款利息每月转至原告账户。2015年4月,原告因需要资金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拒绝归还。截止今日,除被告已还借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未归还。被告刘霞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是与案外人李勇之间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3、原告和李勇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约定利息,本身是朋友关系。当时李勇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借条原件在原告手中。4、本案应该追加李勇为被告,因为李勇是真正的实际借款人。5、原告实际转款被告1201500���,而被告已实际转款946830元,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亦只欠原告25467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45万元,且也不应计算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针对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累计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总金额;在2014年8月31日双方结算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金额为795400元,被告已还借款本金350800元及部分利息。2、保全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交纳保全的实际费用。3、证人李娟、罗兴兰、侯桂容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借条只有交易记录的事实,并且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事实。4、证人曹庆禄的��庭证言。拟证明曹庆禄在2015年1月12日转款22万元给被告系受原告委托转款,该22万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5、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存在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刘霞与曹桂容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之间的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记录详情。拟证明刘霞通过银行转账已向曹桂容偿还借款本金946830元。原、被告对于双方分别举示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证人曹庆禄的证言内容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举示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与短信记录中显示的第三人之间有可能存在借款关系及利息的约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给付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刘霞多次向曹桂容借款,曹桂容分别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向刘霞出借借款,双方未办理其他借款手续,具体转账情况如下:2012年11月27日,曹桂容根据刘霞的要求转款100000元给刘顺芳;2012年12月3日,曹桂容转款29100元给刘霞;2013年4月30日,曹桂容转款98000元给刘霞;2013年6月19日,曹桂容转款5000元给刘霞;2014年4月12日,曹桂容转款78400元给刘霞;2014年5月9日,曹桂容转款135600元给刘霞;2014年9月2日,曹桂容转款88200元给刘霞;2014年10月11日,曹桂容转款78400元给刘霞;2014年11月4日,曹桂容转款196000元给刘霞;2014年12月13日,曹桂容转款50000元给刘霞;2015年1月12日,曹桂容转款5400元给刘霞;2015年1月12日,曹桂容通过其父曹转款220000元给刘霞;2015年2月5日,曹桂容转款39200元给刘霞;2015年3月3日,曹桂容转款39000元给刘霞;2015年4月10日,曹桂容转款39200元给刘霞。前述15次转款共计1201500元。(曹桂容称其于2015年5月4日现金支付40000元给刘霞,刘霞不予以认可,无其他证据;同时曹桂容称双方2014年8月31日前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2014年9月开始重新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刘霞不予以认可)2013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刘霞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曹桂容偿还了部分借款,具体转账情况如下:2013年6月14日,刘霞转款51000元给曹桂容;2013年7月3日,刘霞转款5820元给曹桂容;2013年10月7日,刘霞转款30000元给曹桂容;2013年11月1日,刘霞转款35550元给曹桂容��2014年5月6日,刘霞转款50000元给曹桂容;2014年6月10日,刘霞转款40400元给曹桂容;2014年7月9日,刘霞转款5400元给曹桂容;2014年8月9日,刘霞转款50000元给曹桂容;2014年8月11日,刘霞转款32400元给曹桂容;2014年8月31日,刘霞转款190000元给曹桂容;2014年11月1日,刘霞转款81800元给曹桂容;2014年12月5日,刘霞转款39600元给曹桂容;2015年1月31日,刘霞转款79400元给曹桂容;2015年3月14日,刘霞转款3000元给曹桂容;2015年3月26日,刘霞转款50000元给曹桂容;2015年4月8日,刘霞转款3660元给曹桂容;2015年4月17日,刘霞转款5000元给曹桂容;2015年4月29日,刘霞转款40000元给曹桂容;2015年5月13日,刘霞转款2800元给曹桂容;2015年6月13日,刘霞转款2800元给曹桂容。2015年7月13日,刘霞转款9800元给曹桂容;2015年8月17日,刘霞转款8800元给曹桂容;2015年9月13日,刘霞转款8600元给曹桂容;2015年9���30日,刘霞转款40000元给曹桂容;2015年10月6日,刘霞转款3000元给曹桂容;2015年10月19日,刘霞转款5000元给曹桂容;2015年11月5日,刘霞转款3000元给曹桂容;2015年11月17日,刘霞转款5000元给曹桂容;2015年11月22日,刘霞转款20000元给曹桂容;2015年12月13日,刘霞转款8000元给曹桂容;2016年1月17日,刘霞转款8000元给曹桂容;2016年2月10日,刘霞转款2500元给曹桂容;2016年2月21日,刘霞转款5500元给曹桂容;2016年3月6日,刘霞转款3000元给曹桂容;2016年4月6日,刘霞转款3000元给曹桂容;2016年5月7日,刘霞转款3000元给曹桂容;2016年6月6日,刘霞转款3000元给曹桂容;2016年7月5日,刘霞转款3000元给曹桂容;2016年8月5日,刘霞转款3000元给曹桂容;2016年9月6日,刘霞转款3000元给曹桂容。前述40次转款共计946830元。其中,曹桂容认可刘霞偿还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借款本金有:2014��11月1日,刘霞转款81800元给曹桂容;2014年12月5日,刘霞转款39600元给曹桂容;2015年1月31日,刘霞转款79400元给曹桂容;2015年3月26日,刘霞转款50000元给曹桂容;2015年4月29日,刘霞转款40000元给曹桂容;2015年9月30日,刘霞转款40000元给曹桂容;2015年11月22日,刘霞转款20000元给曹桂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被告之间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借贷金额是多少;3、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以及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应如何确定。具体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原告曹桂容与被告刘霞之间虽无借款协议或借条等借款手续,但是原告曹桂容多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刘霞转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曹桂容在本案中主张这些银行转款均系出借给被告刘霞的借款,被告刘霞虽抗辩该款系原告曹桂容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或其他关系,但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刘霞的抗辩不予以采信。原告曹桂容与被告刘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原告曹桂容主张被告刘霞在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计借款1241500元(包括银行转账1201500元和现金出借40000元),而被告认为只有1201500元。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并无其他借款凭据,故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应以原告曹桂容实际向被告刘霞转款金额为据。原告曹桂容主张的现金出借40000元,仅有其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借贷金额应为1201500元。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就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清,2014年9月1日以后��借款中被告已还借款本金350800元,尚欠借款本金444600元(包括现金出借的400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而被告则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且没有利息约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6830元,尚欠借款本金254670元。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虽未举示关于利息给付的书面凭据,但举示了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再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银行转款流水频繁、双方长期借贷关系等信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约定,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依据双方陈述的借款出借、还款等情况,结合前述利息的认定,对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一)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2012年11月27日,刘霞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3日,刘霞借款29100元;2013年4月30日,刘霞借款98000元;2、2013年6月14日,刘霞还款51000元中,冲抵前述借款利息100000元×24%÷365天×200天+29100元×24%÷365天×194天+98000元×24%÷365天×46天=13150.68+3712.04+2964.16=19826.88元后,余31173.12元冲抵借款本金,即刘霞欠借款本金100000元+29100元+98000元-31173.12元=195926.88元;3、2013年6月19日,刘霞借款5000元;4、2013年7月3日,刘霞还款5820元,冲抵前述借款利息195926.88元×24%÷365天×19天+5000元×24%÷365天×15天=2447.74+49.31=2497.05后,余3322.95元冲抵借款本金,即刘霞欠借款本金195926.88元+5000元-3322.95元=197603.93元;5、2013年10月7日,刘霞还款30000元,冲抵前述借款利息197603.93元×24%÷365天×96天��12473.40元后,余17526.60元冲抵借款本金,即刘霞欠借款本金197603.93元-17526.60元=180077.33元;6、2013年11月1日,刘霞还款35550元,冲抵前述借款利息180077.33元×24%÷365天×25天=2960.18元后,余32589.82元冲抵借款本金,即刘霞欠借款本金180077.33元-32589.82元=147487.51元;7、2014年4月12日,刘霞借款78400元;8、2014年5月6日,刘霞还款50000元,冲抵前述借款利息147487.51元×24%÷365天×186天+78400元×24%÷365天×25天=18037.92元+1288.77元=19326.69元后,余30673.31元冲抵借款本金,即刘霞尚欠借款本金147487.51元+78400元-30673.31元=195214.2元;9、2014年5月9日,刘霞借款135600元;10、2014年6月10日,刘霞还款40400元,冲抵前述借款利息195214.2元×24%÷365天×35天+135600元×24%÷365天×33天=4492.60元+2942.33元=7434.93元后,余32965.07元冲抵借款本金,即刘霞尚欠借款本金195214.2元+135600元-32965.07元=297849.13元;11、2014年7月9日,刘霞还款5400元,前述借款利息计算至当日为297849.13元×24%÷365天×29天=5679.53元,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297849.13元、利息279.53元(5679.53-5400);12、2014年8月9日,刘霞还款50000元,先冲抵上期尚欠利息279.53元后,再冲抵当期应还利息297849.13元×24%÷365天×31天=6071.23元后,余43649.24元冲抵借款本金,即刘霞尚欠借款本金297849.13元-43649.24元=254199.89元;13、2014年8月11日,刘霞还款32400元,冲抵前述借款利息254199.89元×24%÷365天×2天=334.29元后,余32065.71元冲抵借款本金,即刘霞尚欠借款本金254199.89元-32065.71元=222134.18元;14、2014年8月31日,刘霞还款190000元,冲抵前述借款利息222134.18元×24%÷365天×20天=2921.22元后,余187078.78元冲抵借款本金,即刘霞尚欠借款本金222134.18元-187078.78元=35055.4元。经前述计算,被告本应尚欠原告2014年8月31日前借款本金35055.4元,但鉴于原告起诉时主张双方对于2014年8月31日前的借款本息已结清,故本院对此不予以处理。(二)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如下:1、2014年9月2日,刘霞借款88200元。2、2014年10月11日,刘霞借款78400元3、2014年11月1日,刘霞还借款本金818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88200+78400-81800=84800元,利息为88200元×24%÷365天×61天+78400元×24%÷365天×22天=3537.67元+1134.12元=4671.79元。4、2014年11月4日,刘霞借款196000元。5、2014年12月5日,刘霞还借款本金396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84800元+196000元-39600元=241200元,利息为4671.79元+84800元×24%÷365天×34天+196000元×24%÷365天×32天=4671.79元+1895.80元+4124.05元=10691.64元。6、2014年12月13日,刘霞借款50000元。7、2015年1月12日,刘霞借款225400元。8、2015年1月31日,刘霞还借款本金794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241200元+50000元+225400元-79400元=437200元,利息为10691.64元+241200元×24%÷365天×57天+50000元×24%÷365天×50天+225400元×24%÷365天×20天=10691.64元+9040.04元+1643.83元+2964.16元=24339.67元。9、2015年2月5日,刘霞借款39200元。10、2015年3月3日,刘霞借款39000元。11、2015年3月14日,刘霞还款30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37200元+39200元+39000元=515400元,利息为24339.67元+437200元×24%÷365天×41天+39200元×24%÷365天×38天+39000元×24%÷365天×12天-3000元=24339.67元+11786.43元+979.46元+307.73元-3000元=34413.29元。12、2015年3月26日,刘霞还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515400元-50000元=465400元,利息为34413.29元+515400元×24%÷365天×12天=34413.29元+4066.72元=38480.01元。13、2015年4月8日,刘霞还款366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65400元,利息为38480.01元+465400元×24%÷365天×13天-3660元=38480.01元+3978.21元-3660元=38798.22元。14、2015年4月10日,刘霞借款39200元。15、2015年4月17日,刘霞还款50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65400元+39200元=504600元,利息为38798.22元+465400元×24%÷365天×9天+39200元×24%÷365天×8天-5000元=38798.22元+2754.15元+206.20元-5000元=36758.57元。16、2015年4月29日,刘霞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504600元-40000元=464600元,利息为36758.57元+504600元×24%÷365天×12天=36758.57元+3981.50元=40740.07元。17、2015年5月13日,刘霞还款28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64600元,利息为40740.07元+464600元×24%÷365天×14天-2800元=40740.07元+4276.87元-2800元=42216.94元。18、2015年6月13日,刘霞还款28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64600元,利息为42216.94元+464600元×24%÷365天×31天-2800元=42216.94元+9470.20元-2800元=48887.14元。19、2015年7月13日,刘霞还款98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64600元,利息为48887.14元+464600元×24%÷365天×31天-9800元=48887.14元+9470.20元-9800元=48557.34元。20、2015年8月17日,刘霞还款88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64600元,利息为48557.34元+464600元×24%÷365天×35天-8800元=48557.34元+10692.16元-8800元=50449.5元。21、2015年9月13日,刘霞还款86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64600元,利息为50449.5元+464600元×24%÷365天×27天-8600元=50449.5元+8248.24元-8600元=50097.74元。22、2015年9月30日,刘霞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64600元-40000元=424600元,利息为50097.74元+464600元×24%÷365天×17天=50097.74元+5193.34元=55291.08元。23、2015年10月6日,刘霞还款30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24600元,利息为55291.08元+424600元×24%÷365天×6天-3000元=55291.08元+1675.13元-3000元=53966.21元。24、2015年10月19日,刘霞还款5000���,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24600元,利息为53966.21元+424600元×24%÷365天×13天-5000元=53966.21元+3629.46元-5000元=52595.67元。25、2015年11月5日,刘霞还款30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24600元,利息为52595.67元+424600元×24%÷365天×17天-3000元=52595.67元+4746.21元-3000元=54341.88元。26、2015年11月17日,刘霞还款50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24600元,利息为54341.88元+424600元×24%÷365天×12天-5000元=54341.88元+3350.27元-5000元=52692.15元。27、2015年11月22日,刘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24600元-20000=404600元,利息为52692.15元+424600元×24%÷365天×5天=52692.15元+1395.95元=54088.1元。28、2015年12月13日,刘霞还款80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404600元,利息为54088.1元+404600元×24%÷365天×21天-8000元=54088.1元+5586.81元-8000元=51674.91元。29、2016年1月17日,刘霞还款80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04600元,利息为51674.91元+404600元×24%÷365天×35天-8000元=51674.91元+9311.34元-8000元=52986.25元。30、2016年2月10日,刘霞还款25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04600元,利息为52986.25元+404600元×24%÷365天×24天-2500元=52986.25元+6384.92元-2500元=56871.17元。31、2016年2月21日,刘霞还款55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04600元,利息为56871.17元+404600元×24%÷365天×11天-5500元=56871.17元+2926.42元-5500元=54297.59元。32、2016年3月6日,刘霞还款30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04600元,利息为54297.59元+404600元×24%÷365天×14天-3000元=54297.59元+3724.54元-3000元=55022.13元。33、2016年4月6日,刘霞还款30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04600元,利息为55022.13元+404600元×24%÷365天×31天-3000元=55022.13元+8247.19元-3000元=60269.32元。34、2016年5月7日,刘霞还款30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04600元,利息为60269.32元+404600元×24%÷365天×31天-3000元=60269.32元+8247.19元-3000元=65516.51元。35、2016年6月6日,刘霞还款30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04600元,利息为65516.51元+404600元×24%÷365天×30天-3000元=65516.51元+7981.15元-3000元=70497.66元。36、2016年7月5日,刘霞还款30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04600元,利息为70497.66元+404600元×24%÷365天×29天-3000元=70497.66元+7715.11元-3000元=75212.77元���37、2016年8月5日,刘霞还款30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04600元,利息为75212.77元+404600元×24%÷365天×31天-3000元=75212.77元+8247.19元-3000元=80459.96元。38、2016年9月6日,刘霞还款3000元,计算至当日,刘霞尚欠借款本金为404600元,利息为80459.96元+404600元×24%÷365天×32天-3000元=80459.96元+8513.23元-3000元=85973.19元。综上,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4600元及利息85973.19元。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46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6日尚欠的利息85973.19元和以借款本金404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诉讼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霞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曹桂容借款4046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截止2016年9月6日尚欠的利息85973.19元;2、以404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桂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曹桂容负担588元,被告刘霞负担5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