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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金华市迅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金华市迅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城北工业园区玉泉东路468号。法定代表人:陈小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迅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综合园康济街。法定代表人:吴国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松,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迅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迟延交货系履行合同严重违约。即便按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被上诉人实际收到原材料晚了6-7天,被上诉人交付货物也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从而导致上诉人将部分册子另行委托他人加工。二、本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的生产管理人员当庭陈述其工人水平有限,无法按时保质完全合同约定的产品;被上诉人陈述部分产品由上诉人发现问题后,应上诉人进行了退货返工;如果折叠不齐是上诉人提供的材料问题导致,则应该所有产品都无法对齐,但本案也不存在不少的合格产品,故只能是被上诉人工人管理、工艺问题。三、一审中双方均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只不过对产生原因存在分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便对货物质量问题的原因作出技术性认定,无理无据,且程序违法。四、上诉人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已当场致函给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增值税发票是否抵扣与产品质量问题无关,并不代表上诉人对产品认可。金华市迅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逾期交货的问题。最初根据样品,本案产品可以进行机器生产,但之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原材料,只能进行手工生产,手工生产和机器生产是有时间差的;上诉人提供原材料的时间也推迟了,被上诉人加工交货时间也会推迟;被上诉人在加工了7000-8000件之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和上诉人进行交涉,暂停了一段时间。这些都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不是因为被上诉人导致的逾期交货,而且逾期交货不是外商拒收的原因,外商是因为质量问题才拒收。二、关于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只是对原材料负责加工,加工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也只是表面上的脏污问题,不可能存在弯曲、对折等问题;加工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有品管员在现场全程监督,如果有质量问题,他应该会当场提出,被上诉人也会现场进行改正。品质员已对产品进行了验收,说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加工完毕,产品质量合格。三、涉案产品由两个公司分别进行加工,另一家公司也是使用一样的原材料,也产生了同样的质量问题,这说明不是被上诉人的加工问题产生了质量问题,而是因为上诉人自己材料的质量问题导致了外商拒收。上诉人是因为外商拒收后,才给被上诉人发函提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华市迅达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7日,原告金华市迅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签订《4种烫金包面册子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来料加工4种烫金包面册子,数量125040×4本,单价为0.48元/本,加工款240076.80元。被告提供纸质材料,上述材料在8月15日前送到原告工厂所在地,材料送达后以双方签字确定为准,原告必须优先安排生产。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单及样本要求进行制作,包括开料、裱糊、粘贴、凹凸等工序制成成品。在制作成品时必须双方做首件签样确定方可大货生产。成品装箱,包装箱由被告提供。交货时间:2015年8月25日交A玛丽+蓝色封面20000本,B耶稣+蓝色封面20000本,C玛丽+白色封面5000本,D耶稣+白色封面5000本,4种烫金包面册子各10000本;2015年9月25日交4种烫金包面册子各57520本;2015年10月25日交4种4种烫金包面册子全部完成。甲方品管员将对质量与数量进行验收,如原告方未按要求加工,质量不合格,被告将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有关负责人必须予以签字,接收此异议书;原告对质量问题要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确保被告交期;如被告交期紧急,需马上交货于客户,原告无法在约定期限内采取补救的,应原告要求,被告可以先向客户交货,但交货后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由原告全部承担。付款方式:由于生产周期性长,加工款分两批结算;第1批为2015年9月25日原告交货产品被告验收合格后,通知原告开增值税发票,被告在15天内付清加工款;第2批为2015年10月25日原告交货产品被告验收合格后,通知原告开增值税发票,被告在15天内付清全部加工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提供的材料与约定时的样品不一致,原告无法按约定进行加工,经双方口头约定,将由原告加工的数量减少为25万本,另25万本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在被告工厂内加工。在加工过程中,原告发现按被告提供的材料加工,仍不可避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即通知了被告,后被告即派品检员到原告生产现场进行监督指导。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曾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又派人进行返工。后被告将由原告加工的货物和其委托他人在其厂内加工的货物共同发往美国,均被退货。另查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烫金包面册子需进行对折,中缝约4—6mm不等,对折后极易发生对折不齐现象。2016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5000元,被告进行了认证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加工材料、加工数量均进行了变更,因被告提供的材料在折叠过程中极易发生对折不齐现象,原告将此情况通知被告后,被告派出品检员进行监督并进行了收货。此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对部分货物进行了返工,尽到了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也是对双方对加工款项债务的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辩解不能成立。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也无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金华市迅达实业有限公司1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华市迅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供原材料,被上诉人负责加工;从涉案合同内容、双方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发现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在折叠过程中极易发生对折不齐现象,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反馈,上诉人已派品管员进行现场监督指导,涉案产品已验收;上诉人委托另外厂家加工生产的同批货物亦存在对折不齐等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原材料在折叠过程中极易发生对折不齐现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上诉人验收货物后已对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了认证抵扣。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不当导致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加工款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