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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杜学润与白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润,白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812号原告:杜学润,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福生,男,1982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原告杜学润与被告白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白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学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白福生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给付我现金,也没有给我转账。此款14000元是案外人于鹏飞在原告处租车,于鹏飞使用完后,由我将车送到原告处,当时还差14000元租金未付,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款系案外人于鹏飞租车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学润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福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