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陶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6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8XX**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过上海市嘉定区朱桥检查站后,与同向李某所驾号牌号码为苏E1XX**小型轿车碰擦,XX驾车逃离被李某追赶截停后继续驾车逃离。XX行驶至嘉定区金昌西路、众百南路东约3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相关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刑事谅解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能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XX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