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6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儒通塑业有限公司(2017)苏0506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儒通塑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荣福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异14号案外人: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商业楼六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俊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儒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68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州市金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李思瑶,经理。被执行人:荣福民。本院在执行苏州市儒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通塑业公司)与苏州市金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照建筑公司)、荣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房地产公司)对本院执行裁定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东兴房地产公司异议称,2012年7月3日其与王建英、荣福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王建英、荣福民购买其开发的XX区XX镇XX花园XX幢XX室房屋。之后由于王建英、荣福民未依约付款,房屋未交付,房屋仍然在其名下。2016年12月22日,其与王建英、荣福民签订《和解协议》,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还至吴中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解除网签合同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归其。但其发现法院因其他案件预查封了上述房屋,影响了其对该房的销售造成了其经济损失,故申请法院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儒通塑业公司未作答辩。被执行人金照建筑公司、荣福民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儒通塑业公司与金照建筑公司、荣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吴开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金照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儒通塑业公司货款343417.65元;金照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儒通塑业公司以货款334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30日及以货款18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金照建筑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儒通塑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金照建筑公司支付347098.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儒通塑业公司与被执行人金照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照建筑公司应支付儒通塑业公司34709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金照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现金5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180000元,余款儒通塑业公司自愿放弃。如金照建筑公司按上述约定履行后,本院(2014)吴开商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如金照建筑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本案按原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强制执行(扣除已履行部分);金照建筑公司按上述约定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任何纠葛;本案执行费5106元,由金照建筑公司负担。当日荣福民出具担保书,为金照建筑公司债务在343417.65元范围内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嗣后金照建筑公司仅履行了58681元,余款金照建筑公司及担保人未履行。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吴执字第2721-1号执行裁定,追加荣福民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担保金额284736.65元范围内对金照建筑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吴执字第2712-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荣福民银行存款284736.65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荣福民相应财产。并于同年10月9日扣划了荣福民银行存款85000元。2016年12月15日,本院至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吴中分中心,预查封登记在东兴房地产公司名下、购买人为荣福民、案外人王建英位于XX区XX镇XX花园XX幢XX室房地产(合同编号:苏吴合同201207030135)。另查明:1、2012年7月3日,案外人与王建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建英、配偶荣福民向东兴房地产公司购买苏州市XX区XX镇XX花园XX幢XX室非酒店式公寓,建筑面积118.65㎡,总价款845482元,2012年7月3日前支付定金169096.4元及86385.6元房款,于同年8月30日前支付59万元,并办妥银行贷款。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为期房,于2012年10月31日交房。买卖双方可以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共同向房屋所在区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商品房预告登记。2、2016年6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州分行)起诉荣福民、王建英、东兴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建行苏州分行撤回对荣福民、王建英的起诉,并与东兴房地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东兴房地产公司确认代偿荣福民、王建英结欠建行苏州分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21520.37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23267.1元、罚息640.34元、复利816.06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偿付建行苏州分行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7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合计8194元,由东兴房地产公司负担;(三)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东兴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建行苏州分行。双方一致同意由东兴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至荣福民账户内。3、2016年11月14日,东兴房地产公司向王建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内容:王建英向其购买XX区XX镇XX花园XX幢XX室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845482元,王建英首付255842元(其中定金169096.40元),余款59万元向建行苏州分行贷款,由其公司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因王建英未依约还款,建行苏州分行起诉其公司及王建英、荣福民。2016年10月27日其承担连带责任代王建英、荣福民向那建行苏州分行支付了贷款558854.61元,现通知王建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付定金不返还。2016年12月7日,东兴房地产公司至本院对王建英、荣福民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王建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王建英、荣福民偿还代偿款558854.61元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4、2017年1月12日,东兴房地产公司以由其与王建英、荣福民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撤回了对王建英、荣福民的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由此预告登记的法律效果是限制物权人的处分行为,以保障债权请求权的实现。即预告登记作出后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但本院预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房屋之行为本质上系保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间的合同权益,由此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解除等结果与本院执行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何况案外人以通知形式向王建英(荣福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是否产生效力也未确定。故在该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效力尚未确定情况下,本院预查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宝华审判员  姜春燕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