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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丽芳与郑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芳,郑洪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205号原告:林丽芳,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洪光,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丽芳与被告郑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洪光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3日,郑洪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林丽芳借款1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日,逾期按月息百分之叁计算作为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日期到期后,林丽芳多次向郑洪光催讨未果。郑洪光未作答辩。林丽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郑洪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郑洪光向林丽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林丽芳(放款人)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周转资金。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逾期按月息百分之叁计算作为违约金。附加说明:(1)上述借款存入帐号和户名:62×××65郑洪光或者有/经手收取现金。(2)上述借款金额(包括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均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生效至本笔债务还清之日止。(3)担保人:愿意以全部经济收入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人如发生诉讼,由放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郑洪光在借条下方备注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因郑洪光未能还本付息,林丽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郑洪光向林丽芳借款19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林丽芳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林丽芳请求郑洪光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丽芳主张郑洪光应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林丽芳与郑洪光约定逾期按月息3%计算作为违约金,现林丽芳自行调整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5年3月3日开始起算利息。郑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洪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丽芳借款19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8元,减半收取计2759元,由郑洪光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晶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