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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白云飞与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鲁能陶然水岸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飞,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鲁能陶然水岸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640号原告:白云飞,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舟,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鲁能陶然水岸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侯智勇,该业委会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毅,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云飞诉被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物业公司)、银川市金凤区鲁能陶然水岸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鲁能陶然水岸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能陶然水岸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告知原告鲁能陶然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的停车费、广告费等公共区域、业主共有部分的总经济收益具体数额、收缴、使用情况;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白云飞是某小区的业主,在该小区有四千多平方米的房子,但是自入住该小区以来,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被二被告侵犯,具体情况如下:一、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因此,对这些公用资源的经营等问题需要业主共同决定,所有的收益由业主共同所有。但是,自从原告入住某小区以来,二被告从未将某小区内的停车费、广告费等公共区域收益的具体数额,收缴、使用情况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业主公布,更未将这些收益还给原告等业主,而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都有这些责任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开源物业公司、鲁能陶然水岸业委会辩称:1、原告所述其有4000多平米的商业用房是原来××的会所,在2006年开发商与白云飞通过非法手段将该用房卖给了白云飞,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业主的利益,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开发商在开发××水岸时国家减免了土地出让金,白云飞将会所变更为餐厅,给小区周围的环境造成了损害,油烟噪音,给小区的业主造成了生活上的不便和损害。2、作为小区的业主,缴纳物业费是原告应尽的义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现白云飞从2013年7月6日至今没有向开源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物业公司的利益和广大业主的利益。3、知情权是每一个业主的权利,但是前提是业主必须缴纳物业费,履行自己的义务,才可以行使该权利。4、知情权是有限制的,并非每个业主任何时间想知道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小区管理规约的规定,物业公司每年会定期向业主公示自己的财务收支情况,就本案而言,开源物业公司于2013年7月6日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服务满一年度后的第一个季度会主动向小区业主公示财务状况,本案中的白云飞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是其自己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房产情况统计表一份、房产证十二份及照片均系复印件,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20日,二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鲁能陶然水岸业委会(甲方)选聘被告开源物业公司(乙方)对××提供物业服务事宜。服务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合同还对乙方提供服务的主要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告知原告某某小区内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的停车费、广告费等公共区域、业主共有部分的总经济收益的具体数额、收缴、使用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现阶段业主的身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云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张晓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