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刘通与高建青、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刘通,高建青,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4582号原告:孙刘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建青。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章丘市绣水大街与鲁宏大道(鲁宏大道东南角)交汇处,现住所地济南市中区英雄山路84号鲁润名商广场B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353486667L。负责人:齐安山,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书,男,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男,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刘通与被告高建青、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书、孙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刘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孙刘通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临路刘套村路口南时,与停在路上的被告高建青驾驶的黄荣所有的鲁M×××××号轻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孙刘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建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被告保险公司核实原告证据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高建青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1月11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孙刘通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临路刘套村路口南时,与停在路上的被告高建青驾驶的黄荣所有的鲁M×××××号轻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孙刘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建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明细2份、医疗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孙刘通发生事故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伤情为右尺桡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实际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3869.67元,医生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证据3.常住人口的登记卡索引表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高青江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海燕、孙振祥的8、9、10月份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山东宏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资处出具的孙刘通的收入证明1份、淄博高青支行的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系山东宏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001.88元,因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振祥和母亲刘海燕为其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刘海燕为其护理,刘海燕月平均工资为3550元,孙振祥的月平均工资为4543元,因护理儿子孙刘通请假3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工资每月均按3500元予以计算;证据4.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孙刘通的望江牌二轮摩托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为349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证据5.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发票1张。证明孙刘通因交通事故致牙齿外伤,安置一次性纤维桩费用1800元,每次牙套安装费用需人民币3000元,每4年更换1次;证据6.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鲁318**号轻货车系黄荣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高建青驾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500000元三者商业险;证据7.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高建青、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护理和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孙刘通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劳动合同;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治疗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孙刘通一次性安置纤维桩费用1800元,每次牙套安装费用3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经质证,对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及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1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孙刘通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临路刘套村路口南时,与停在路上的被告高建青驾驶的黄荣所有的鲁M×××××号轻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刘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建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刘通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花去医疗费33869.67元,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原告系山东宏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001.88元,因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振祥和母亲刘海燕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刘海燕护理,孙振祥、刘海燕均系高青江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刘海燕月平均工资为3550元,孙振祥的月平均工资为4543元,因护理原告孙刘通请假3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工资均按每月3500元予以计算。原告孙刘通的望江牌二轮摩托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为34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孙刘通因交通事故致牙齿外伤,安置一次性纤维桩费用1800元,牙套安装费每次需3000元,每4年更换1次。原告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高建青驾驶的鲁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建青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3869.79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8011.28元(3001.88元/月×6个月)。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6个月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固定收入及因该事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月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4.护理费9100元(3500元/月÷30天×18天+3500元/月÷30天×6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及人数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两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对护理费按月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其月均工资按3500元予以计算;5.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对其交通费予以支持1000元;6.车损349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予以支持;7.牙齿修复费用62400元﹝(1800元+3000元)×(75-23)年÷4年﹞。原被告对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的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按平均寿命75年予以支持更换13次;8.鉴定费1200元(1000元+2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评估车损和牙齿修复费用支出的必要性费用,系本案的合理性支出。以上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刘通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29611.0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310.98元;以上三项共计41311.28元;原告孙刘通剩余损失共计88299.79元(129611.07元-41311.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高建青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孙刘通26489.94元(88299.79元×30%)。被告高建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刘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41311.28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刘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用,共计26489.94元;三、驳回原告孙刘通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孙刘通负担2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751元。被告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孙刘通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邹平开发区支行账号62×××52中。被告将应负的诉讼费汇入邹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账号37×××00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传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