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科艳与吴贻宝、张泽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某某,吴某,苏某某,夏某某,江某,吕某某1,连云港市宝丰紫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3执异3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吕某某,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区。被执行人:吴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苏某某,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夏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江某,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吕某某1,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宝丰紫菜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街道办事处跃进村。法定代表人:吴云云,经理。在本院执行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吴某、苏某某、夏某某、江某、吕某某1、吴某某、张某某、连云港市宝丰紫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和吕某某与宝丰公司、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异议人吴某某、张某某对本院裁定将被执行人宝丰公司名下的位于连云区板桥程圩紫菜工业园11号工业地块及地上厂房等建筑物(无权属登记)和厂房内的智能高效高速型紫菜加工生产线机器进行拍卖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某某、张某某称,连云区板桥程圩紫菜工业园11号工业地块上的建筑物是吴某某、张某某出资建造,所有权应归吴某某、张某某所有,有(2013)港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调解书佐证。2015年4月29日,吴某某、张某某与张泽传、宝丰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因宝丰公司无力偿还所欠张泽传债务,用异议人的连云区板桥程圩紫菜工业园11号工业地块上的建筑物及宝丰公司15年经营权进行抵债,因此,张泽传取得了该地块上建筑物所有权和宝丰公司15年经营权。另外,评估机构对涉案财产评估价格过低。连云区法院依据(2016)苏0703执恢260号执行裁定拍卖宝丰公司位于板桥程圩紫菜工业园1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及房产、附属设施紫菜加工生产线,存在错误,请求撤销该拍卖的执行行为。吴某称,对吴某某、张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意见。东方银行、吕某某、夏某某、苏某某、江某、吕某某1、张某某、宝丰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东方银行于2014年以吴某、苏某某、夏某某、江某、吕某某1、吴某某、张某某、宝丰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吴某偿还借款189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东方银行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吴某、苏某某、夏某某、江某、吕某某1、吴某某、张某某、宝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东方银行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港执字第00347号,2015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港执字第0347号民事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某、苏某某、夏某某、江某、吕某某1、吴某某、张某某、宝丰公司名下的存款,如存款不足则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向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送达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一、查封被执行人宝丰公司名下位于连云区板桥程圩紫菜工业园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后本案程序终结。2016年7月12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苏0703执恢260号。2014年2月12日吕某某以宝丰公司、吴某某、张某某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同日,本院依吕某某申请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0207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宝丰公司名下的位于连云区板桥程圩紫菜工业园1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宝丰公司、吴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某某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宝丰公司、吴某某、张某某未履行债务,吕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港执字第00703号,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港执字第0703号民事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宝丰公司、吴某某、张某某名下的存款350000元,若存款不足则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向连云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一、对被执行人宝丰公司所有的智能高效高速型紫菜加工生产线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同日向宝丰公司送达该裁定书,并填写了查封清单,查封清单显示的查封财产为智能高效高速型紫菜加工生产线一套。后程序终结。2016年7月12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苏0703执恢259号。2016年7月15日,本院因上述两案均为借款纠纷,主要被执行人均为宝丰公司、吴某某、张某某夫妻、吴某(吴某某之子),下一步拟要推进的执行工作均为拍卖宝丰公司的财产,故两案合并执行,遂作出(2016)苏0703执恢260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宝丰公司名下的位于连云区板桥程圩紫菜工业园11号工业地块(无权属登记)和厂房内智能高效高速型紫菜加工生产线机器,分别予以评估,然后交网上拍卖、变卖。再查明,张泽传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宝丰公司偿还借款,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宝丰公司欠张泽传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于2014年9月8日前一次偿还。本院据此出具(2014)港商初字第0646号民事调解书。因宝丰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2015年4月13日张泽传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港执字第00760号。2015年4月29日,张泽传(甲方)与宝丰公司(乙方)及吴某某、张某某(担保人)签订《抵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2月26日乙方欠甲方债务387.35万元,因乙方无力偿还,用担保人位于连云区板桥程圩紫菜工业园11号地块上的建筑物及宝丰公司15年经营权作价抵断。2015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港执字第00760号民事裁定:1、查封宝丰公司位于连云区板桥程圩紫菜工业园1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2、查封宝丰公司的企业经营权。并将裁定内容予以公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撤销拍卖,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的竞买条件的;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本案中,吴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涉案财产的拍卖存在上述情形,故吴某某、张某某要求撤销本院对宝丰公司位于连云区板桥程圩紫菜工业园11号工业地块及地上厂房等建筑物、紫菜加工生产线机器拍卖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宝丰公司名下,且异议人无有力证据证明涉案的地上建筑物系其所有,故未登记的地上建筑物,应确定为宝丰公司所有;张泽传与宝丰公司及吴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是在本院依吕某某申请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后签订,所以吴某某、张某某主张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归其所有,并以该《抵债协议书》主张张泽传取得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的执行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在处置上述查封财产所得款项(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后的分配款)予以分配时,应按照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某、张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宋 虎审 判 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龙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