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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叶永进与辛守国、刘淑梅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进,刘淑梅,辛守国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72民初137号原告:叶永进,男,满族,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达,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梅,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被告:辛守国,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原告叶永进与被告刘淑梅、被告辛守国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叶永进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叶永进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叶永进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永进撤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叶永进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永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晓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