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叶永进与辛守国、刘淑梅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进,刘淑梅,辛守国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72民初137号原告:叶永进,男,满族,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达,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梅,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被告:辛守国,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原告叶永进与被告刘淑梅、被告辛守国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叶永进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叶永进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叶永进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永进撤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叶永进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永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晓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