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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魏长灿、张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魏长灿,张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4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85719246XM。负责人:虞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平,男,53岁,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荣,男,53岁,系原告员工。被告:魏长灿,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张玉兰,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被告魏长灿、张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长灿、张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长灿、张玉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25125.89元。其中本金799136.67元,利息25989.2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及截止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35%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对被告魏长灿、张玉兰提供抵押物位于建瓯市××#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享有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清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长灿、张玉兰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1286000元最高额度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被告以建瓯市××#楼××、××、××、××房作抵押,并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魏长灿、张玉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4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魏长灿、张玉兰用位于建瓯市××#楼××、××、××、××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魏长灿、张玉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136.67元,利息25989.22元。被告魏长灿、张玉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6份:1、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魏长灿、张玉兰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1286000元最高额度内,用被告魏长灿、张玉兰的座落于建瓯市××#楼××、××、××、××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魏长灿、张玉兰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长灿、张玉兰向原告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7.49%,借款逾期年利率11.235%。被告魏长灿、张玉兰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房产为被告魏长灿、张玉兰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魏长灿发放贷款。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至2016年7月21日止,被告魏长灿、张玉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99136.67元,利息25989.22元。5、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房产为被告魏长灿、张玉兰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催收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魏长灿、张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长灿、张玉兰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以建瓯市××#楼××、××、××、××房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瓯房权证字第××号、瓯房权证字第××号),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86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魏长灿、张玉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4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魏长灿、张玉兰用自有的座落于建瓯市××#楼××、××、××、××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魏长灿、张玉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136.67元,利息25989.22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长灿、张玉兰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魏长灿、张玉兰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魏长灿、张玉兰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定,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长灿、张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9136.67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止利息25989.22元,并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1.23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魏长灿、张玉兰若未按前项判决履行,原告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座落于建瓯市水西路246号3#楼3A06-1、3A06-02、03、04号(产权证号:瓯房权证字第××号、瓯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52元,由被告魏长灿、张玉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云龙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