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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田某5、田某4等与田某6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女,1954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2,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原审原告):田某3,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4,女,1970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5,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6,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因与被上诉人田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田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京0116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1号院拆迁补偿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田某6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偏袒田某6一方,严重侵犯了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房产均登记在梁某1名下,包括开庭时双方均认可《村民宅院基建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房产就是梁某1的遗产,应当依法继承。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田某6提供的所谓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首先,田某6系居民户口,双方签订的北上房五间作价6000元进行买卖,由田某6给付此价款作为父母(母亲梁某1)的养老金。此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即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故该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其次,在翻建过程中田某6并没有以自己名义进行翻建,即签订协议后仍然以梁某1的名义去申请进行翻建房屋,也证实了田某6提供的所谓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因此诉争房产仍是梁某1的遗产,应当依法继承。梁某1在生前有明确的遗嘱,也足以证实诉争房产就是父母留有的遗产,关于田某6为父母出资建房问题系债权纠纷,与本案要求继承房产的物权无关,债权问题田某6可另诉解决���田某6提供的所谓协议内容是不真实的,此协议没有执笔人,是谁写的不清楚。父母也没有签字,因为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都认可梁某1不会写字,家庭成员也没有在一起协商协议内容,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对协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同时,涉案的房屋已经涉及到拆迁,在拆迁过程中的宅基地补偿部分与地上物补偿是分开的,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有权继承房屋的份额。而梁某1也留下了遗嘱要求子女平均继承,至今为止诉争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仍为梁某1所有。田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的上诉请求。包括田某6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均同意并签署协议的前提下,田某6因重建行为获得房屋所有权。涉及房屋的出资,一定是家庭成员先协商一致,再形成协议的。关于拆��的问题,既然田某6基于重建行为获得所有权,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被拆迁主体所获得的利益也应该属于田某6。家庭成员之间对于父母拥有的房屋进行翻建达成折价补偿协议,不属于房屋买卖关系,也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制。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1号院内的北房五间,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2.诉讼费由田某6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7(2000年7月29日去世)与梁某1(2015年6月24日去世)为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六个女儿田某1、田某2、田某6、田某3、田某4、田某5。怀柔区×镇×村×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梁某1名下,1999年村民宅院基建许可证登记在梁某1名下。现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起诉田某6,要求继承××1号院内房产。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提供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家住怀柔区×镇×村,我叫梁某1,现年85岁,原有老房(上房5间西厢房3间)。我有六个女儿,三女儿田某6在1999年给我老两口翻建了新房。十几年来,我身患各种疾病,是我的六个女儿照顾的很好。现在我要把我的那部分房产平分给我六个女儿田某1、田某2、田某6、田某3、田某4、田某5。特立遗嘱为证。立遗嘱人梁某1,代书人梁某2,见证人梁某2,见证人梁某3,2014年8月13日。对此,田某6的意见是,1999年是田某6把房屋进行的翻建,并无表述其他人翻建房屋,房屋不属于梁某1的遗产。田某6提供协议一份,内容为:立字人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姐妹六人父母有住宅一所,北上房五间作价六千元,老房年久失修为了安全需要翻建,经父母同意姐妹六人共同协商由田某6翻建旧���作价六千元由田某6付给父母作为养老金,新房竣工后二位父母居住到老,房产权归田某6所有。同意梁某1、田某7。立字人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均摁有手印),建房人田某6。1999年1月27日。对此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认为,对是否按手印表示怀疑,申请鉴定,翻建手续和宅基地均为梁某1,不认可协议已履行,房屋应属于遗产。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诉争房产是田某6一家在居住,院落共有正房五间、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认可建房主要是田某6出资,但认为当时是给父母盖房,且宅基地和建房批示都登记在母亲梁某1名下。田某6主张房屋由其出资翻建,但不认可是给父母盖房,1999年翻建时房屋已经归田某6所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交鉴定申请,要求对田某6提交的证据上的手印是否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所摁手印进行鉴定,要求对父母的签字及同意二字(即“同意、田某7、梁某1”八个字)是否田某6所写进行鉴定。后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提供的遗嘱和田某6提供的协议的效力。田某6提供的协议时间在前,上有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的手印,从内容来看,田某6出资建房与双方当庭表述基本一致。从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提供的梁某1的遗嘱来看,其上记载田某6于1999年为老两口翻建新房。结合两份材料,法院认定当时田某6翻建诉争房屋经过父母同意,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也同意田某6翻建。在法院释明,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不对协议上的手印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该院认可田某6提供的协议效力,即诉争房产归田某6所有;至于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提供的遗嘱,梁某1在遗嘱中称“我的那部分房产平分给我六个女儿”,如前所述,诉争房产由田某6翻建,对此梁某1在遗嘱中认可;在田某6提供的协议中,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认可房屋由田某6翻建并归田某6所有;且从田某6提供协议看,梁某1对新建房屋享有的是居住权。故梁某1去世后,诉争×村×1号房产并非梁某1遗产,应归田某6所有。故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要求继承北京市怀柔区×镇×村×1号院内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提出,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和建房批示均登记在梁某1名下,对此,该院认为,相关登记并非确定房屋归属的唯一凭据,应根据实际情���确定房屋的归属。本案中,田某6在家庭成员均同意的情况下,对原有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已通过重建行为获得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复印件、《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奖励部分)》复印件、《怀柔区×镇×村拆迁补偿宣传手册》,上述证据证明被拆迁人还是梁某1,拆迁补偿已经有了结果,只差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去签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某6针对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复印件、《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奖励部分)》复印件看不清楚,无法核实真实性;认可《怀柔区×镇×村拆迁补充宣传手册》的真实性,但是只要田某6同意就可以签署拆迁补偿协议了,田某6不签字是因为补偿的太少,且该材料只是宣传性的材料,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认为,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提交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复印件、《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奖励部分)》复印件、《怀柔区×镇×村拆迁补充宣传手册》,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已实际被拆迁。本院二审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田某7与梁某1在北京市怀柔区×镇×村×1号院原有上房五间和西厢房三间。1999年,进行房屋翻建,拆除了上述老房,翻建为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2001年,田某7去世后,田某6又出资建成西厢房三间、南房五间。另查,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称涉案协议是在翻建房屋之前,由其父亲田某7分别找到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并要求其按手印,协议上自己名字下方的手印是本人所按,但是并不知道协议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田某6提供的1999年1月27日协议的效力;二、诉争房屋是否属于梁某1的遗产。关于焦点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1999年1月27日协议上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在其名字下方分别摁有手印,且根据五人陈述,是其父亲田某7让其摁的手印,据此可以证明该协议是在田某7的主导下经姐妹六人共同确认,即明确约定了“由田某6翻建旧房,作价6000元由田某6付给父母作为养老金,新房竣���后二位父母居住到老,房产权归田某6所有”。尽管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否认一家人曾在一起协商过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亦表示其不清楚协议内容,但是结合田某6实际出资翻建房屋、后实际居住使用以及该协议签订至今十余年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协议内容得到了田某7、梁某1的认可,且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亦未表示异议。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协议对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视为各方对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另,田某6作为田某7、梁某1之女,其户口性质不影响上述协议效力,故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以田某6为居民户口为由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各方当事人在1999年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对诉���房屋的权属进行了处理,而梁某1在2015年去世,故诉争房屋并不属于梁某1的遗产范围,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要求按照梁某1的遗嘱继承诉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另,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上诉主张要求继承北京市怀柔区×镇×村×1号院的拆迁补偿份额,因现无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已被拆迁,故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徐 晨法官 助理  石艳明书 记 员  胡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