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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许志军因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志军,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军,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负责人谭洪春,经理。上诉人许志军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许志军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仅支付了保证金,并未实际施工,因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请求撤销(2017)吉0104民初878号民事裁定;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施工协议》虽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上诉人并未在约定的工程地点实际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规定,双方发生的纠纷,不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因此,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不动产纠纷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87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