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五莲县奥航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刘旭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莲县奥航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刘旭祥,刘飞翔,郑召敏,刘华炜,孙丙齐,于有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5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五莲县奥航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西侧、青岛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5238291XC。法定代表人:胡宗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静,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旭祥,男,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飞翔,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召敏,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华炜,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丙齐,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有善,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莲县奥航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旭祥、刘飞翔、郑召敏、刘华炜、孙丙齐、于有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涉案债权不存在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债权最初系由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莲农商行)向山东旭日汽车饰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发放的820万元贷款而来,该笔贷款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债权的消灭以债务人偿还债务为前提,旭日公司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五莲农商行通过转让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五莲农商行的债权已经消灭,但对上诉人而言该债权依然存在。一审引用(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本案不当。上诉人与五莲农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刘旭祥、刘飞翔、郑召敏、刘华炜、孙丙齐、于有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奥航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旭祥、刘飞翔、郑召敏、刘华炜、孙丙齐、于有善偿还借款本金82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4042740.2元及以后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由刘旭祥、刘飞翔、郑召敏、刘华炜、孙丙齐、于有善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奥航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刘旭祥、刘飞翔、郑召敏、刘华炜、孙丙齐、于有善偿还借款本金8189277.08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4042740.2元及以后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5日旭日公司向五莲农商行贷款8200000元,刘旭祥、刘飞翔、郑召敏、刘华炜、孙丙齐、于有善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6月25日,奥航公司与五莲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奥航公司,该债权转让情况已经通知刘旭祥、刘飞翔、郑召敏、刘华炜、孙丙齐、于有善,奥航公司也已支付债权转让款8764187.83元,但刘旭祥、刘飞翔、郑召敏、刘华炜、孙丙齐、于有善未向奥航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刘旭祥、刘飞翔、郑召敏、刘华炜、孙丙齐、于有善一审辩称:1、旭日公司向五莲农商行贷款8200000元,刘旭祥、刘飞翔、郑召敏、刘华炜、孙丙齐、于有善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2、对奥航公司受让五莲农商行对旭日公司债权的事实不认可。2012年8月2日旭日公司与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重组协议签订后,奥航公司作为重组后新成立的公司,承接了旭日公司在五莲农商行的债务,在(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该事实,并且认定奥航公司与旭日公司存在混同。因此,奥航公司无向刘旭祥、刘飞翔、郑召敏、刘华炜、孙丙齐、于有善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刘旭祥、刘飞翔、郑召敏、刘华炜、孙丙齐、于有善虽对奥航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刘旭祥、刘飞翔、郑召敏、刘华炜、孙丙齐、于有善对奥航公司的债权转让告知书及送达过程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告知书上五莲农商行盖章确认与奥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的事实,由此可知,奥航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25日与五莲农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客观存在的。(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27号判决中查明,2013年6月27日奥航公司与五莲农商行共同向五莲县经信局请示,奥航公司承接旭日公司在五莲农商行的不良贷款本息1249.83万元。因此,奥航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和付款凭证主张其支付给五莲农商行的款项是债权转让款依据不足,根据其请示的内容也可以认定是代旭日公司偿还的贷款,此已得到五莲农商行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奥航公司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向刘旭祥、刘飞翔、郑召敏、刘华炜、孙丙齐、于有善主张债权不予采信。2、奥航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五莲县重点工作联席会议纪要、五莲县经信局回复文件,刘旭祥、刘飞翔、郑召敏、刘华炜、孙丙齐、于有善不认可,由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欠缺客观真实性。同时,记账凭证上未有单位名称的记载,无法证明系旭日公司的记账凭证;五莲县经信局非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法定部门,其对债权转让协议的认识不是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3、刘旭祥、刘飞翔、郑召敏、刘华炜、孙丙齐、于有善提交的收款收据,奥航公司不认可,由于为复印件,欠缺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一审审理过程中,奥航公司提出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5)莲商初字第515-1号民事裁定,对刘旭祥、刘飞翔、刘华炜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后奥航公司提出解封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5)莲商初字第515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刘旭祥、刘飞翔、刘华炜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奥航公司所诉的债权转让事实基于旭日公司向五莲农商行借款8200000元的基础法律关系发展而来,奥航公司依据该基础事实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该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实际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奥航公司向刘旭祥、刘飞翔、郑召敏、刘华炜、孙丙齐、于有善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27号判决中记载“作为两个独立企业法人的奥航公司和旭日公司之间财产关系不明晰,资产(含无形资产)混同,造成无法体现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客观事实,使两公司丧失对外独立承担债务责任的物质基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奥航公司与旭日公司之间存在混同,奥航公司对旭日公司在五莲农商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是与旭日公司在五莲农商行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在其向五莲农商行付款后,旭日公司在五莲农商行的债务消灭,奥航公司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奥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256元,由奥航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奥航公司与五莲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五莲农商行依据(莲农信)流借字(2011)年第1-2050号借款合同,将其对旭日公司享有的本金债权8189277.08元、利息债权1855890.3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及合同约定的由五莲农商行享有的其他权利作价8764187.83元转让给奥航公司。奥航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给五莲农商行8999000元,支票存根上载明用途为“还贷款”。五莲农商行于2013年7月2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旭日公司及保证人。2014年8月20日,奥航公司因与案外人青岛德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旭日公司、中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2年8月2日,旭日公司与中港公司签订重组协议,约定中港公司承接旭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等内容,并约定在签订重组协议后,中港公司成立新公司,旭日公司提交其所有的市场客户档案及员工档案和所有环评、认证等相关资料。同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上述重组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中港公司承担旭日公司的职工工资、集资款及相关债务等内容。8月21日,奥航公司经工商部门预先核准登记成立,住所地为五莲县富强路1号。在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载明旭日公司的“汽车内外装饰件生产项目环评和环保验收文件的建设单位名称”经旭日公司申请和中港公司证明,于2012年8月16日经五莲环保局同意变更为奥航公司。同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旭日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证明,奥航公司无偿使用旭日公司的经营场所20621.43平方米,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30年8月20日止,共计18年。奥航公司成立之时的法定代表人与中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宗瑞。奥航公司、旭日公司、中港公司均作为法人独立存在,奥航公司在旭日公司的办公楼上办公。中港公司、奥航公司认可奥航公司只接收了旭日公司的部分设备、工人,但其认为系在取得涉案债权转让后而合法无偿使用旭日公司的厂房、设备。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奥航公司支付给五莲农商行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2013年6月27日奥航公司与五莲农商行共同向五莲县经信局的请示中,明确由奥航公司承接旭日公司在五莲农商行的不良贷款本息1249.83万元,结合奥航公司向五莲农商行支付款项的支票存根上明确载明用途为“还贷款”的事实及中港公司与旭日公司签订重组协议后新成立的奥航公司无偿使用旭日公司的经营场所,并接收旭日公司的部分设备、人员及奥航公司成立之时与中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事实,可以说明作为两个独立企业法人的奥航公司与旭日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人员混同的情形,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涉案款项并非系债权转让款,而是奥航公司应当替旭日公司偿还的债务。故奥航公司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与五莲农商行系债权转让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56元,由上诉人五莲县奥航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卓审判员 李晓艳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