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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朱秀兰与秦道庄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兰,秦道庄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兰,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道庄,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朱秀兰因与被上诉人秦道庄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朱秀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名誉侵害及精神上的伤害的相关事实,引用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法律以回避对被上诉人的法律制裁。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虽然没有对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但却给上诉人精神上、家庭关系上造成严重的伤害与打击,虽不一定够上赔偿损失,但至少应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然而原审法院漠然视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明断。秦道庄辩称,朱秀兰与秦道庄80多岁老母亲发生纠纷并辱骂殴打秦道庄母亲,秦道庄回家听说后很激动,处于人之常情就骂了朱秀兰几句,朱秀兰也骂了秦道庄。相信法律是公平公正的。朱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秦道庄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2、公开向朱秀兰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诉讼费用由秦道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秀兰与秦道庄母亲朱来秀系邻居关系。2016年7月13日10时许,朱秀兰与朱来秀因倒垃圾一事发生口角,继而朱秀兰与朱来秀、秦少山(朱来秀大儿子)发生揪打,被人拉开后,朱秀兰便回到自家门口报了警,后秦道庄从外面回来,与朱来秀两人又发生对骂。无为县公安局因打架一事,对朱秀兰、秦少山分别处罚款五百元、两百元。以上有无为县公安局十里墩派出所调查案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是指人们根据该公民的工作、生活、言论及其他表现形成的有关该公民品德、才干、声望、信用等方面的一定社会评价。审查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来认定。本案中,秦道庄母亲因倒垃圾一事与朱秀兰发生揪打,秦道庄与朱秀兰因此发生口角,互有辱骂对方的言词,双方均有过错;秦道庄有谩骂朱秀兰情形,但朱秀兰主张秦道庄的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其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该种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应当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本案中朱秀兰并未举证证明秦道庄的谩骂行为客观上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即其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对其请求判令秦道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秀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秀兰与秦道庄之间因为邻里纠纷发生对骂,双方均有过错。但根据朱秀兰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秦道庄对朱秀兰的谩骂行为造成对朱秀兰名誉损害的事实及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王桂珍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