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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荣与李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李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995号原告:马荣,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李昆,男,汉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马荣与被告李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1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称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9000元,尚欠41000元未还。李昆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昆以经营生意为由向马荣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一个月。2016年5月24日,马荣给付李昆现金20000元,次日,马荣从朋友处转借30000元现金给付李昆,并由李昆出具借条:“今借马荣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李昆”。2016年8月2日,李昆偿还本金9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马荣按约定支付借款后,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李昆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现李昆只偿还本金9000元,剩余本金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应当继续偿还。原告诉求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款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荣借款41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马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李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雪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