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林丽萍与黄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萍,黄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2175号原告:林丽萍,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兴旺,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林丽萍与被告黄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兴旺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黄兴旺于2016年7月21日向林丽萍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10月21日前归还还借款。黄兴旺至今仍不归还借款。林丽萍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黄兴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林丽萍分别于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12日向黄兴旺出借款项5000元、5000元,共计10000元。2016年7月21日,黄兴旺向林丽萍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黄兴旺向林丽萍借1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后即10月2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林丽萍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林丽萍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丽萍与黄兴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黄兴旺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责令其限期返还。林丽萍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黄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兴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林丽萍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熠 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翠玲(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