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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金友恩与田继前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友恩,田继前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2483号原告:金友恩,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继前,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骏,宁波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友恩与被告田继前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浙72民初248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对案外人安徽华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宁波兴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舟山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36986.83元、182649.12元、136986.83元。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召集了庭前会议,并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友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滨,被告田继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骏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友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田继前赔偿损失946649.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9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金鹏69”轮实际所有权人。为方便船舶营运,“金鹏69”轮建造完毕后,原告将该轮所有权登记在芜湖恒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公司)名下,并以恒鹏公司名义将该轮在形式上光船租赁给华辰公司,但船舶经营、船员聘任、船员工资发放、船舶保险及日常维护保养等均由原告负责。2015年6月24日,“金鹏69”轮停靠于中远公司9号码头装运废钢,被告受兴发公司雇佣,在装运废钢过程中被缆绳击中受伤。被告于同年8月5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金鹏69”轮并要求提供不低于200万元现金或其他有效可靠担保,法院于同年8月9日实际扣押了该轮。后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但仅向恒鹏公司、华辰公司提出主张,未起诉其他相关责任方,也未降低要求提供担保的金额。期间原告多次通过法院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追加其他相关责任方���合理降低担保数额,被告一直不同意,导致原告不能提供担保进而致使“金鹏69”轮持续被扣押,原告遭受了额外扩大损失。经计算,因被告滥用权利不当扣押行为导致的损失共计946649.38元,包括扣押期间船舶维持费用80192元、船舶维修保养费用182017.50元、船期损失684439.88元,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继前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金鹏69”轮所有权人;2.被告行使申请扣押船舶的权利合理合法,并无滥用权利行为;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金友恩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金鹏69”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据2.“金鹏69”轮国籍证书;证据3.“金鹏69”轮船舶检验证书;证据4.“金鹏69”轮适航证书;证据5.“金鹏69”轮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证据6.“金鹏69”轮船舶签证簿船员证书页;证据7.关于“金鹏69”轮实际产权的说明;证据8.船舶挂靠协议书;证据9.付款凭证两份;以上证据1-9,用以证明“金鹏69”轮适航,原告系该轮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该轮并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等事实。证据10.民事裁定书;证据11.扣押船舶命令;证据12.起诉状;证据13.追加被告申请书;证据14.扣船异议书;证据15.(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6.(2016)浙民终字47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10-16,用以证明田继前向法院申请扣押“金鹏69”轮并要求提供不低于200万元担保,后田继前诉请金额仅为517881.12元,并只起诉“金鹏69”轮船方,原告通过恒鹏公司、华辰公司提出扣船异议并多次联系田继前要求追加其他责任方、降低担保数额等,其不同意导致原告不能提供相应担保,但原告仅须赔偿田继前136986.83元。证据17.船舶扣押期间看管人员工资表,用以证明“金鹏69”轮扣押期间产生看管费40880元。证据18.修理工程收费项目单;证据19.修理费支付凭证;��据20.收款收据;证据21.临海市法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上证据17-21,用以证明“金鹏69”轮变更保全措施后,额外产生船舶修理费90000元。证据22.螺旋桨修理费收款收据;证据23.螺旋桨销货清单;证据24.台州市椒江永固船舶螺旋桨厂营业执照;以上证据22-24,用以证明“金鹏69”轮变更保全措施后,额外产生螺旋桨修理费3800元。证据25.油漆收款收据;证据26.油漆销货清单;证据27.台州市椒江老椒渔油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上证据25-27,用以证明“金鹏69”轮变更保全措施后,额外产生油漆款51000元。证据28.柴油机配件收款收据;证据29.柴油机配件销货清单;证据30.台州市椒江辉达机电船舶物资经营部营业执照;以上证据28-30,用以证明“金鹏69”轮变更保全措施后,额外产生主机维修配件费37217.50元。证据31.航海日志;证据32.水路货物运单(乌龙江至椒江航次);证据33.水路运输服务合同及运费收取凭证(椒江至宁德航次);证据34.水路货物运单(椒江至扬州航次);证据35.船舶载运货物清单(扬州至福州航次);以上证据31-35,用以证明“金鹏69”轮被扣押前后四个航次的运费收入合计171500元。证据36.送货单;证据37.收款收据;证据38.供油凭证;证据39.收条;以上证据36-39,用以证明“金鹏69”轮被扣押前后四个航次的燃油费用为52295.10元。证据40.船员工资表,用以证明“金鹏69”轮被扣押前后四个航次的正常船员工资为每月47500元。证据41.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证据4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以上证据41、42,用以证明“金鹏69”轮年保险费为58800元。证据43.公估报告,用以证明“金鹏69”轮扣押期间原告遭受的损失为475515元,但实际损失要高于该金额。证据4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定书;证据45.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据46.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上证据44-46,用以证明田继前起诉时可对诉请金额作出合理判断,但其拒绝降低担保金额、变更担保方式,致使原告因“金鹏69”轮被持续扣押而遭受损失。证据47.解除船舶扣押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书面申请法院解除扣押,并自愿提供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但田继前拒绝降低担保金额。证据48.听证笔录,用以证明田继前于2016年2月3日才同意将担保金额降低至60余万元,并要求现金担保。证据49.谈话笔录,用以证明田继前于2016年2月4日才同意变更担保方式、解除船舶扣押。证��50.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据51.承诺书;证据52.解除扣押船舶命令;以上证据50-52,用以证明原告提供担保后,法院于2016年2月4日解除对“金鹏69”轮的扣押。证据53.通知书,用以证明田继前仅针对“金鹏69”轮提起诉讼,导致其将全部诉请金额加诸原告并要求巨额担保,并导致诉讼程序被严重拖延。证据54.(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田继前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金友恩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田继前认为:对证据1所有权证书、证据2国籍证书、证据3检验证书、证据4适航证书、证据5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证据6船舶签证簿船员证书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7产权说明、证据8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说明系恒鹏公司、华辰公司单方出具,该协议系原告与华辰公司私下签订,被告无从判断其真实性,且不排除恒鹏公司、华辰公司与原告串通的可能;对证据9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宁波海事法院汇入140776.83元,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涉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对证据10民事裁定书、证据11扣押船舶命令、证据12起诉状、证据13追加被告申请书、证据14扣船异议书、证据15(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6(2016)浙民终字47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42中营业执照、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有伪造的可能,且原告未实际支出相关费用;对证据43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的委托单位为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并将原告认定为船舶所有人,不能证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对证据44、证据45两份鉴定意见书、证据46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据47解除船舶扣押申请书、证据48听证笔录、证据49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作为一名进城务工人员,难以对可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款项金额作出准确判断,系基于自身严重病情要求提供200万元的担保,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明确后已及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0余万元;对证据50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据51承诺书、证据52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53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不能证明兴发公司安排被告作出不起诉兴发公司的决定;对证据54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金友恩提供的证据1所有权证书、证据2国籍证书、证据3检验证书、证据4适航证书、证据5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证据6船舶签证簿船员证书页,被告田继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7产权说明、证据8挂靠协议、证据9付款凭证,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10民事裁定书、证据11扣押船舶命令、证据15(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作出,予以认定;证据12起诉状、证据13追加被告申请书、证据14扣船异议书,被告对���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6(2016)浙民终字478号民事判决书,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予以认定。证据17扣押期间工资表,虽系原件,但其中“王达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0船员工资表中的“王达富”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且姓名书写不一致,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证据21临海市法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8修理工程收费项目单、证据19支付凭证、证据20收款收据,虽有原件,但无相关发票佐证,且证据19支付凭证中的57000元系向“潘海华”支付,原告称“潘海华”系临海市法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老板,但该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童迪龙”,该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定。证据24台州市椒江永固船舶螺旋桨厂营业执照、证据27台州市椒江老椒渔油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30台州市椒江辉达机电船舶物资经营部营业执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22螺旋桨修理费收款收据、证据23销货清单、证据25油漆收款收据、证据26销货清单、证据28柴油机配件收款收据、证据29销货清单,虽系原件,但无相关发票、支付凭证佐证,故均不予认定。证据31航海日志、证据32水路货物运单(乌龙江至椒江航次)、证据33水路运输服务合同及运费收取凭证(椒江至宁德航次)、证据34水路货物运单(椒江至扬州航次)、证据35船舶载运货物清单(扬州至福州航次),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35船舶载运货物清单未显示该航次运费单价或总价,故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前三个航次运费,不能证明扬州至福州航次运费。证据36送货单、证据37收款收据、证据38供油凭证、证据39收条,均系原件,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目的在于计算“金鹏69”轮被扣押前后四个航次的燃油费用支出,对被告并无不利,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作出认定。证据41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证据4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亦将在说理部分作出认定。证据43公估报告,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方委托作出,客观性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报告中称“根据船东提供的相关资料”,但报告中未见此类资料,故不予认定。证据44-54,系自本院(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99号一案卷宗中复印,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2日,芜湖海事局为“金鹏69”轮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恒鹏公司占51%股份、金友恩���49%股份。2011年9月28日,金友恩与华辰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金友恩将其所有的“金鹏69”轮挂靠华辰公司经营,挂靠期间由金友恩负责配备船员、供应伙食,负责船舶的航行、管理、营运、供应燃料,承担船舶修理、使用及营运相关的各种费用等,挂靠期限暂定五年,挂靠费每年两万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算等。2016年1月30日,恒鹏公司、华辰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明确:“金鹏69”轮实际所有人为金友恩,恒鹏公司对该轮无出资,不占任何股份;为船舶经营需要,金友恩将该轮挂靠在恒鹏公司名下,并以恒鹏公司名义将该轮光租登记给华辰公司,船舶实际营运均由金友恩控制及管理等。2015年6月24日,田继前在案外人中远公司9号码头为案外人兴发公司吊装废钢;“金鹏69”轮吊装废钢过程中,倒车时缆绳将田继前打倒致伤,后入院治疗。同年8月5日,田继前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金鹏69”轮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200万元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海法台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准许田继前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金鹏69”轮,责令被申请人向田继前或本院提供200万元现金担保或其他等值可靠担保以解除船舶扣押,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负责等,并于同年8月9日实际扣押了该轮。同年9月1日,田继前以恒鹏公司、华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诉讼材料不足,本院要求其补正;受田继前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鉴定报告,评定田继前残疾程度为九级。同年10月16日,田继前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恒鹏公司、华辰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517881.12元,并于2016年2月21日将其诉讼请求增加为634887.08元。该案案号为(2015)甬海��事初字第99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恒鹏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对田继前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等项目进行鉴定,田继前于同年11月16日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本院均予以准许;经鉴定,田继前颅脑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评定为人体损伤事故八级伤残。恒鹏公司于2016年1月以金友恩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芷镇西南路90号的房产及土地(系集体土地)作为担保为由,申请解除对“金鹏69”轮的扣押,田继前未予同意。后恒鹏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再次书面请求解除对“金鹏69”轮的扣押,金友恩于次日向本院汇入10万元现金担保,并由案外人金杰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景元花园8号楼202室的房产提供担保。经田继前同意,本院于同年2月4日裁定解除对“金鹏69”轮的扣押,变更为限制恒鹏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该轮,并于次日查封了金杰的上述房产(向登记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为该房产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未实际查封)。恒鹏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申请追加中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中远公司提交证据后,恒鹏公司于同年3月1日申请追加兴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田继前亦于同年3月1日申请追加中远公司、兴发公司作为该案被告,本院于同年3月8日追加中远公司、兴发公司为共同被告。该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判决,判令华辰公司、兴发公司、中远公司分别赔偿田继前136986.83元、182649.12元、136986.83元,田继前就其对华辰公司享有的债权对“金鹏69”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等。各方当事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2日作出(2016)浙民终4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7日,金友恩代华辰公司向本院汇入履行款40776.83元,至此华辰公司已履行完毕(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99号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同日,本院作出(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99-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金鹏69”轮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于同年10月31日解除了对金杰所有的房产的查封。另查明,“金鹏69”轮被扣押前两个航次分别为乌龙江至椒江、椒江至宁德,运费分别为26000元、29000元;被扣押后两个航次分别为椒江至扬州、扬州至福州,椒江至扬州航次的运费为45000元。2015年7月15日、7月18日、8月1日,“金鹏69”轮各加柴油10吨,总价分别为54000元、54000元、52000元。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4日,华辰公司分别为“金鹏69”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分别为40800元、18000元。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田继前就其对华辰公司的债权对“金鹏69”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其申请扣押该轮并无错误,故本案不属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金友恩要求田继前承担的是因其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而造成金友恩损失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纠纷属海事请求担保纠纷。该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案件,金友恩须证明田继前实施了侵害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给金友恩造成损害及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金友恩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涉案船舶登记所有人恒鹏公司及登记光船租赁承租人华辰公司已书面确认金友恩系实际所有人,且金友恩在本院(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99号案审理过程中为恒鹏公司、华辰公司提供了10万元的现金担保,该案生效后金友恩又代华辰公司履行了剩余40776.83元的法律义务。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应为金友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金友恩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可对田继前提起民事诉讼。二、田继前要求提供200万元担保是否有过错1、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时有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据此,判断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其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与其债权是否相当以���该数额是否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为标准。本案中,田继前于2015年6月24日受伤,后入院治疗,于同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此时距其受伤不足两个月,伤残鉴定程序尚无法启动,且田继前系颅脑受伤,存在产生较严重后遗症的可能,最终的鉴定结论也证明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为人体损伤事故八级伤残,可能会产生较大金额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故要求田继前在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时对其债权数额作出准确判断,对其较为苛刻。金友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田继前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时,涉案船舶价值低于田继前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故田继前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时要求提供200万元的担保并无明显过错。2、起诉时有无过错田继前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要求其��正起诉材料,同年10月13日其伤残鉴定报告作出后,田继前于10月16日将诉讼请求明确为517881.12元。此时,田继前病情已基本稳定,且已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其精神伤残等级虽尚未经鉴定,但田继前对可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应有相对准确的预期。在此情形下,田继前未主动将要求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数额降低至与其诉讼请求大致相当的数额,放任被请求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产生,过错较为明显。故田继前负有过错的期间应自2015年10月16日起算。金友恩另认为,华辰公司最终仅须赔偿田继前136986.83元,此也可证明田继前要求提供200万元担保有过错。本院认为,华辰公司虽仅须承担136986.93元的赔偿责任,但该案中另两名被告兴发公司、中远公司还须分别承担182649.12元、136986.83元的赔偿责任,三者合计须承担456622.98元的赔偿责任,并未过分偏离田���前变更后的诉讼请求634887.08元。且本院已认定田继前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517881.12元时即具有过错,故不宜再自华辰公司最终仅须赔偿田继前136986.83元这一情况,得出田继前对要求提供200万元担保有过错的结论。3、田继前与被请求人协商提供担保方式、数额时有无过错2016年1月,金友恩以恒鹏公司名义与田继前协商提供担保的方式,但其提供担保的财产系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产,市场流通性不足,变价难度较大,田继前不接受该担保方式并无明显过错。2016年2月4日,为解除对涉案船舶的扣押,金友恩提供了10万元的现金担保,并由金杰提供了一套房产作为担保;田继前同日接受该担保方案,本院亦于当天裁定解除了对涉案船舶的扣押。故田继前负有过错的期间应计至2016年2月3日止。4、��继前未起诉中远公司、兴发公司有无过错金友恩认为(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99号一案中田继前未起诉中远公司、兴发公司,诉讼中金友恩多次要求田继前追加该两公司为被告未果,致使诉讼周期拖延,导致金友恩遭受额外损失;田继前则认为其未滥用诉讼权利,未给金友恩造成损失。本院认为,田继前系被“金鹏69”轮缆绳击伤,其提起诉讼时仅以船舶登记所有人及光船租赁承租人为被告亦较为正常,自此行为难以得出田继前应对金友恩可能遭受的损失负有过错的结论。随着该案诉讼程序进展,各方当事人逐步认识到中远公司、兴发公司可能须对田继前承担赔偿责任,恒鹏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申请追加中远公司作为第三人,中远公司提供证据后,恒鹏公司又于同年3月1日申请追加兴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同日,经本院释明后,田继前亦申请追加该两公司为共同被告。但“金鹏69”轮已于同年2月4日解除扣押,田继前在诉讼中未及时申请追加中远公司、兴发公司作为被告的行为,对解除涉案船舶的扣押基本无影响。故金友恩关于田继前未起诉中远公司、兴发公司故而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金友恩是否遭受了损失金友恩主张的损失,系由涉案船舶解除扣押后的船舶维修保养费用以及船期损失、扣押期间的维持费用组成。关于解除扣押后的船舶维修保养费用,田继前申请扣押“金鹏69”轮并无错误,扣押期间船舶必然产生自然磨损,金友恩作为该轮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扣押期间该船的安全、管理应由其负责,故金友恩向田继前主张该费用的依据不足。且金友恩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维修保养费用,故对金友恩的该主张,本��不予支持。金友恩关于船期损失、扣押期间的维持费用的主张,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法计算得出。金友恩的主张,系田继前请求担保数额过高给其造成的损失,而非扣押船舶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田继前主张的过高担保是否给金友恩造成损失作为本案损失判断标准。故金友恩要求按照错误扣押船舶的损失计算方法来计算船期损失、扣押期间的维持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金友恩仅提供了航海日志、四个航次的运费材料、加油款凭证、船员工资表、保险单等证据,其中扬州至福州航次的运费亦不明确,且未提供该四个航次港口规费凭证,计算船期损失、扣押期间维持费用的基础材料不足,原��关于该两项主张的准确性无法保障。金友恩关于其损失的计算方法虽不正确,但田继前要求提供过高担保的行为与“金鹏69”轮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被扣押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鉴于本案案情较为特殊,金友恩就其遭受的损失存在较大的举证困难,为遏制海事请求人不慎重计算自身损失、盲目要求被请求人提供过高担保的现象,体现对该类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本院酌定金友恩损失为5万元。综上,金友恩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继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友恩5万元;二、驳回原告金友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6元,由原告金友恩负担12566元、被告田继前负担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由被告田继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肖 琳审判员  杨世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梅娜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八条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