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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姚金良、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金良,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朱金根,丁文珍,陈春芳,李乾意,姚水仙,何爱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金良,曾用名姚锦樑,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欢,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迅,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垚杰,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根,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珍,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芳,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乾意,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平,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水仙,女,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爱仙,女,194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诉人姚金良为与被上诉人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下称德农互助社)、朱金根、丁文珍、陈春芳、李乾意、姚水仙、何爱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姚金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农互助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姚金良承担保证责任错误。(1)朱金根虚构贷款用途,其所经营的饲料厂在2014年就已倒闭,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连厂房都已拆除,朱金根不可能将贷款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德农互助社一直不愿提供本案贷款的资金去向,对朱金根虚构贷款用途是明知的,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存在瑕疵,且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款合同贷款人处仅有蒋荣军的签字,没有加盖德农互助社的公章,蒋荣军仅仅作为德农互助社的工作人员,未提供有效文件证明其对此行为具有代理权,故合同存在瑕疵。(3)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借款借据中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当天朱金根的账面金额为0,不存在40万元的借款,德农互助社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不能证明借方及贷方主体。2.一审未对姚金良继承的遗产及所承担的债务进行认定。姚金良替李乾新偿还的债务已超过其继承的遗产范围,一审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一审认为可另案处理,实际上是剥夺了姚金良的救济权利。二、一审程序错误,严重违法。1.姚金良向法院提交了调取朱金根的实际经营情况及贷款资金去向有关证据的书面申请,一审均不予调取,而该些证据对本案有直接影响。2.一审宣判时对姚金良偿还债务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判决书中没有,该变更内容属重大变更,不属于民诉法规定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属严重违法,两者不一致的应当以当庭宣判内容为准。德农互助社答辩称:一、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姚金良认为借款人与德农互助社恶意串通虚构贷款用途,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二、姚水仙、姚金良及何爱仙作为被继承人李乾新的法定继承人,姚金良也已经继承了李乾新的部分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姚金良主张其代替李乾新归还的债务已经远远超过其继承的范围,我们认为,1.就李乾新留下的遗产,姚金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效价值和数额;2.姚金良虽然主张替李乾新清偿部分债务的情况,但是未实际进行承担,也未举证是否超过遗产数额;3.李乾新生前的债务基本是夫妻共同债务,姚金良即使替李乾新清偿了债务,金额也应减半;4.本案是金融借贷纠纷,如果姚金良认为其替李乾新清偿的债务远远超过其遗产应当另案处理。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春芳、李乾意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借款是到期后周转的,不是新发生的。朱金根和李乾新是朋友,双方是互为借贷担保的情况,李乾意和陈春芳是李乾新的兄弟和弟媳妇,是应李乾新的要求担保的。如果法院查明借款未实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二、对李乾新的债务,姚金良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姚金良认为其偿还的债务已经超过了遗产继承范围,但未能举证证明。而且李乾新留下的遗产不止姚金良目前继承的,据我们所知,丝绸公司即将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姚金良继承了30%的股份。姚水仙答辩称:本案是骗贷,蒋荣军和朱金根是同事,他们串通骗取保证人的签字。朱金根、丁文珍、何爱仙未进行答辩。德农互助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金根、丁文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7157.33元(即2016年6月3637.33元、2016年7月3520元),合计407157.33元;2.朱金根、丁文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736元(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3.朱金根、丁文珍立即支付德农互助社律师代理费12000元;4.陈春芳、李乾意、姚水仙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姚金良、何爱仙在继承李乾新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及费用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德农互助社与朱金根、丁文珍、陈春芳、李乾意、姚水仙及李乾新(已过世)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事项:1.朱金根、丁文珍向德农互助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陈春芳、李乾意、姚水仙及李乾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的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4.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德农互助社将上述贷款汇入朱金根在德农互助社设立的账户内。合同履行过程中,朱金根、丁文珍自2016年6月开始发生欠息。另查明一,李乾新于2016年1月8日病逝。姚水仙系李乾新配偶、姚金良系李乾新儿子、何爱仙系李乾新母亲,三人均为李乾新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另查明二,2016年1月12日,姚水仙、姚金良、何爱仙向德清县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德清县公证处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2016)浙德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载明:1.姚水仙、姚金良、何爱仙向该处申请继承的被继承人李乾新的遗产为坐落于德清县××××号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德房权证雷甸镇3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德房权证雷甸镇3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德清国用(2009)第004009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德清国用(2009)第004009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德清国用(2009)第004009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德清国用(2009)第00400944号〕,上述财产是被继承人李乾新与配偶姚水仙的夫妻共有财产;2.据被继承人李乾新的继承人姚水仙、姚金良、何爱仙称,被继承人李乾新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3.被继承人李乾新的配偶系姚水仙,李乾新仅有一个儿子姚金良、李乾新的父亲李明涛(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母亲系何爱仙;4.姚金良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乾新的上述遗产,姚水仙、何爱仙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李乾新的上述遗产的继承权。该房产现所有权人为姚金良。另查明三,2016年3月8日,姚水仙、姚金良、何爱仙向德清县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德清县公证处于2016年3月9日出具(2016)浙德证民字第244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载明:1.姚水仙、姚金良、何爱仙向该处申请继承的被继承人李乾新的下列遗产:(1)号牌号码为浙E×××××号小型轿车一辆,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DNG5EB,车辆识别代号为WDDNG5EB7DA524292,发动机号码为27294632086813;(2)号码为浙E×××××的车牌使用权;(3)李乾新死亡时登记在其名下的德清县李氏丝绸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以及股东资格(上述股权属于李乾新和配偶姚水仙的夫妻共有财产);(4)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10000.00股权(户名:99911000046773);(5)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000.00的股金(账号:70×××48)。上述财产为李乾新与配偶姚水仙的夫妻共有财产。2.据被继承人李乾新的继承人姚水仙、姚金良、何爱仙称,被继承人李乾新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3.被继承人李乾新的配偶系姚水仙,李乾新仅有一个儿子姚金良、李乾新的父亲李明涛(于2011年1月11日死亡)、母亲系何爱仙。4.姚金良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乾新的上述遗产,姚水仙、何爱仙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李乾新的上述继承权。另查明四,德清精诚门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乾新,投资人为李乾新及李乾意。另查明五,朱金根、丁文珍发生欠息后,德农互助社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德农互助社与朱金根、丁文珍、陈春芳、李乾意、姚水仙及李乾新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金根、丁文珍未能按时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故朱金根、丁文珍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李乾新、陈春芳、李乾意、姚水仙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应对朱金根、丁文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约定涉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朱金根、丁文珍自2016年6月份发生欠息,结合上述合同约定,该院确认截止2016年9月20日,朱金根、丁文珍尚欠德农互助社的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17893.33元,对于其后发生的利息,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中亦对因催讨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德农互助社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已实际支付,故该院对德农互助社诉请中的该项费用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姚水仙、姚金良、何爱仙系被继承人李乾新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姚金良亦继承了李乾新的遗产,故姚金良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姚金良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替李乾新实际承担生前债务则应予以相应扣除),其范围包含但不仅限于本案予以认定的债务。因李乾新的部分遗产并未发生继承,故作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何爱仙如继承李乾新遗产则仍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姚金良主张的其承担的债务已超过继承的遗产范围,该院综合分析如下:1.根据二份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姚金良从李乾新处继承的遗产包括了房产、股份及汽车,另有部分遗产未发生继承,所有遗产的价值并无具体数额;2.姚金良虽主张李乾新生前存有其他债务,但根据姚金良的本人陈述,其对李乾新的部分个人生前债务并未实际承担;3.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仅限金融借款合同引发的债务及担保责任的承担,至于李乾新生前所负债务及姚金良替其承担的情况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该部分可另案处理。综上,该院对姚金良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姚金良主张的借款人与德农互助社恶意串通,虚构贷款用途的情况,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该院对姚金良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朱金根、丁文珍、何爱仙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朱金根、丁文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德农互助社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1789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朱金根、丁文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农互助社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李乾意、陈春芳、姚水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履行后有权向朱金根、丁文珍追偿;四、姚金良、何爱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债务在其继承李乾新遗产范围内(扣除各自替李乾新实际承担的生前债务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履行后有权向朱金根、丁文珍追偿。案件受理费7748元、保全费2669.47元,合计10417.47元,由朱金根、丁文珍负担〔李乾意、陈春芳、姚水仙、姚金良(在继承李乾新遗产范围内扣除替李乾新实际承担的生前债务后)、何爱仙(在继承李乾新遗产范围内扣除替李乾新实际承担的生前债务后)负连带交纳责任〕。二审中,姚金良提交徐玉莲起诉姚金良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姚金良承担了李乾新20万元债务的事实。德农互助社质证认为:该案是否在审理由法院调查,从案件本身看,该案是2015年11月15日李乾新支付一年利息重新出具借条,而且是用于姚金良房子的装修,这是姚金良的债务还是李乾新的债务是有异议的。且案件目前未判决,无法证实姚金良替李乾新归还的债务已经超过了李乾新的遗产范围,这也说明如果李乾新生前有债务纠纷可以通过其他诉讼解决。陈春芳、李乾意质证认为:同意德农互助社的质证意见,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姚水仙质证认为:该20万元借款确实是李乾新借的。朱金根、丁文珍、何爱仙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案尚在审理中,不能证明姚金良已实际承担了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李乾新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贷款140万元,2016年1月6日,李乾新向丁文珍借款20万元,1月7日,向何永平借款90万元,加上李乾新的自有资金,归还了该行的贷款;后姚金良通过其经营的德清县雷甸精盛铜艺装饰经营部向该行贷款140万元归还了李乾新的上述110万元借款。2015年8月12日,李乾新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贷款150万元,2016年6月3日,姚金良向该行贷款150万元归还了李乾新的上述贷款。2015年11月9日,李乾新经营的德清县雷甸前新金属门窗装潢部向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90万元,2016年10月17日,姚金良向德清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190万元归还了上述贷款。上述几笔贷款均发生于李乾新与姚水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姚金良是否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案涉贷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关于本案贷款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德农互助社也已发放了贷款,故本案保证借贷关系已合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姚金良主张保证借款合同上只有工作人员蒋荣军的签字而没有德农互助社的盖章,故认为德农互助社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德农互助社称蒋荣军有权代表其签订合同,且从其实际发放贷款来看,其认可蒋荣军的代表或是代理行为,而且借款借据上也有德农互助社的盖章,故德农互助社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次,关于姚金良的责任承担,其继承了李乾新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其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就李乾新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姚金良已替李乾新清偿了部分债务,但因其继承的遗产价值尚不明确,且其清偿的该些债务基本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替李乾新清偿的债务已超过了其继承的遗产价值,故在现有证据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姚金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上诉人姚金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历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弘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