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杨明学、广西凤山县科林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学,广西凤山县科林装饰有限公司,李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学,曾用名杨秀江,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凤山县科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巴旁村弄林屯。法定代表人:杨明学,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平,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上诉人杨明学、广西凤山县科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明学(以其本人及科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上诉人李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学、科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李万平和有责任的第三人共同支付违约金23291149.84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李万平和有责任的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一审认定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一直未裁定更正本案的案由,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本案延期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任何情况便缺席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应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第二、造成上诉人不能按合同履行支付被上诉人借款的直接责任人是被上诉人和凤山县公安局、凤山县林业局。本案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违约金达两千多万元,而凤山县公安局以涉嫌贷款诈骗罪为由对科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学实施羁押,凤山县林业局勒令该公司停止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李万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万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杨明学、科林公司连带偿还李万平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3348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为:30000元×24%×3年零2个月(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2800元;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为:300000元×24%×4年零4个月(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3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3日,原告李万平与被告杨明学、科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明学、科林公司向原告李万平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年,即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本金分期偿还方式、利息计算及具体还息时间,并约定违约金等。同时,科林公司使用设备器材等作为借款担保,自然人万春提供人保。2012年4月15日,原告李万平将合同约定的400000元转入被告杨明学银行账户。借款后至2012年8月12日前,原告李万平收到杨明学还息46800元。2012年9月15日,因被告杨明学、科林公司无法按期还款,杨明学、科林公司出具《债务处理决定书》,对杨明学、科林公司与李万平间的债务事宜进行处理,具体内容如下:“李万平:你连续不断用电话、短信、亲临追逼履行2012年4月13日借款合同问题,特向你答复:向你借款4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012年8月13日之后无能力履行借款合同,就债务事宜决定如下:(一)2012年8月13日前转、存入你帐户的钱,全部列入利息偿还,按月3分计算400000元的利息到2012年8月底(原转、存入你帐户的款也基于月息三分计的)。(二)借款合同中用国有2011第0074号286.4平方米宅基地作抵押,仅划出一半(143.2平方米左右)靠凤山高中方向那一半前后6米宽的地皮(6米不变,面积多不减少不补),以转让方式给你,作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违约条款,计算3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直到我方出资办理143.3平方米左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落款于李万平名下合法有效后而终止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特此声明:借款合同中用国有2011第0074号286.4平方米抵押的另一半不再继续抵押。借款合同中1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2年9月1日起计,按借款合同违约条款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三)借款合同中用凤山县科林装饰有限公司担保的清单继续列后附上,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依据。本文的决定不丢失可视为有效证件;还款本息必须经农行卡转(存)入李万平帐户视为归还本息。按期归还本息结清后,借款人在本借条上签上结清作废或当面撕毁。(附凤山县科林装饰有限公司担保清单)”。原告李万平收到《债务处理决定书》后予以认可。2012年10月8日、2013年4月18日,被告科林公司、杨明学分别出具《承诺书》、《委托书》委托原告李万平代为追偿债务人丁义友的债务,若追回则其中30%作为代理费用,余下用于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30日止,原告李万平先后追回140000元。经按照《承诺书》、《债务处理决定书》第二项进行结算后,以现金方式偿还的100000元现金及利息后尚有30000元未偿还。之后,被告杨明学、科林公司并未将《债务处理决定书》中承诺将国有2011第0074号宅基地中的143.2平方米划出转至原告李万平名下抵偿30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万平与被告杨明学、科林公司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所签订《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万平已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明学、科林公司为偿还李万平的借款,出具《债务处理决定书》、《承诺书》、《委托书》等,李万平同意上述材料所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应视为李万平与杨明学、科林公司就债务清偿达成了新的协议。杨明学、科林公司却仍未按照新的协议完全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李万平主张杨明学、科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3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可予以支持。即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为:30000元×24%×3年零2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22800元;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为:300000元×24%×4年零4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3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明学、广西凤山县科林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共同赔偿原告李万平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334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被告杨明学、广西凤山县科林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开庭时,杨明学申请证人一名出庭,证实科林公司被阻挠经营的事实,因其在庭审前才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且该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所需查明的借贷事实无关,故本院未准许该证人出庭。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其他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杨明学、科林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借款合同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的上一级案由,即借款合同纠纷包含了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本案为杨明学、科林公司向李万平借款而产生纠纷,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纠纷的特征,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更为妥当,杨明学、科林公司要求更改案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一审法院未受理杨明学、科林公司的反诉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本诉与反诉都是各自独立的、可以作为两个案件进行审理的,一审法院不受理杨明学、科林公司的反诉,如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杨明学、科林公司完全可以在本案审结后,另案起诉到人民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杨明学、科林公司在提起所谓的反诉时,要求追加凤山县公安局、林业局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凤山县公安局以涉嫌贷款诈骗罪为由对科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学实施羁押,凤山县林业局勒令该公司停止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杨明学、科林公司的该诉讼理由显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之内,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第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杨明学、科林公司诉讼权利的情形。经查,一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杨明学、科林公司。杨明学、科林公司提起反诉,并要求一审法院延期进行审理,在未获得一审法院明确同意延期开庭的情况下,杨明学、科林公司仍应按照传票的要求在指定的开庭时间到达开庭地点,不能因为提交了延期申请就可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在合法送达的基础上进行缺席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杨明学、科林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对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实体判决,杨明学、科林公司仅提及李万平应支付其违约金23291149.84元,故本案可以先行维持。至于杨明学、科林公司与李万平的其他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杨明学、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8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志凌审判员 韦礼奎审判员 邵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