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刘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刘某,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043号原告:王某1,男,1974年9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2,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1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我借款1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1.2分,未约定偿还时间,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刘某从原告王某1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现未偿还。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1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2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有被告刘某为原告王某1出具的借据证明涉案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刘某应对此借款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王某1款10,000元,利息3720元,合计13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家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