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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存利与马红军、山西新中捷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存利,马红军,山西新中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492号原告:尹存利,男,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军,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阜城县。被告:山西新中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经纬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696683400L。法定代表人:潘国永,经理。原告尹存利与被告马红军、山西新中捷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存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被告山西新中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存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红军、新中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192.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红军雇佣原告尹存利,在被告马红军承包的工地干活,2016年5月15日,原告同被告雇佣的其他几位工友在巨鹿县城内工地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巨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0天后,转院至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长达一个月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马红军支付。原告的相关损害后果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用共约20000元。新中捷公司将工程承揽给无资质的被告马红军,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应与被告马红军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马红军要求协商解决,由于被告马红军推诿拖延,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被告新中捷公司辩称:尹存利作为雇工应该按照正常操作规程操作,所以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另提供本公司与被告马红军签订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其中第十条约定: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安全事故由马红军负责。本院依法向被告马红军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马红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被告马红军与被告新中捷公司签订《工程制做安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新中捷公司将位于巨鹿县的钢结构等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马红军,其中第十条还约定“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安全事故由马红军负责”。被告马红军没有从事建筑工程行业的相应资质。原告受雇于被告马红军,在被告新中捷公司的工地干活,每天工资150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同被告雇佣的其它几位工友在巨鹿县城内施工工地干活过程中从高空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巨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5日原告转院至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2016年6月16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腰1右侧椎板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内踝及前踝骨折;胸骨体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马红军支付,其中医疗费26元由原告支付。被告马红军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用共约20000元。另查明,原告尹存利系阜城县阜城镇尹村村民,符合国家统计局建立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镇。以上事实有原告尹存利、被告新中捷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例、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人费用明细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新中捷公司提供的安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新中捷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巨鹿县的工程制作安装分包给被告马红军,被告新中捷公司与被告马红军构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马红军雇佣原告尹存利等人进行施工,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马红军支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尹存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马红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红军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该工程属于违法分包,被告新中捷公司作为发包方,在从事施工工作过程中,负有监管、管理等责任,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格的被告马红军,被告同样存在过错。该工程发包人新中捷公司应就原告尹存利的损失与被告马红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红军及被告新中捷公司连带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另,新中捷公司与马红军签订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关于合同责任的约定只能拘束合同当事人,不得对抗合同外第三人,故新中捷公司就原告尹存利的损失与被告马红军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免除。原告受伤后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用共约20000元。原告尹存利、被告新中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符合国家统计局建立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镇,其相关损失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尽管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主张原告在被告处每天按150元计算工资,但原告不能提供工资卡(折)或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备案)或会计凭证或纳税证明等足以认定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尹存利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每天100元/天×32天=3200元);3、护理费8270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3543元/年÷365天×90=8270元);4、误工费12896元(参加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365×180=12896元);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6、伤残赔偿金104608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0.2=1046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000元;9、后期医疗费用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共计163700元。被告马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尹存利要求被告马红军、新中捷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3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存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用等共计163700元。二、被告山西新中捷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计621元,其中由原告尹存利负担81元,被告马红军负担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