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磊,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磊到凌源市畢福肥牛饭店打工,后暂住在饭店位于凌源市粮食局家属楼2号楼4单元202室的员工宿舍内。2017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吴磊乘宿舍内无人之机,将室友朱某燚的一部ONEPIUS手机、一台DE**笔记本电脑、徐洪波的一个OPPOR9手机充电器、白海波的一部华为4A手机、李起的一部联想668手机、尹某的一张身份证盗走。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台DE**笔记本电脑、一个OPPOR9手机充电器、一部联想668手机、一部华为4A手机、一部ONEPIUS手机5项于2017年1月5日的凌源���区市场零售价格及网上价格为人民币2492元。2017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吴磊与朋友杨某雨、刘某伟到喀左县馨苑福旅社206房间住宿,至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磊乘杨某雨等人熟睡之机,将杨放在桌子上的VIVX7PLU手机盗走。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IVOX7PLU手机于2017年1月11日凌源市场零售价格为1250元。综上,被告人吴磊共实施盗窃2次,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3742元。所盗物品部分被销赃,得款被挥霍。案发后,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吴磊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吴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呈磊到凌源市畢福肥牛饭店打工,后暂住在饭店位于凌源市粮食局家属楼2号楼4单元202室的员工宿舍内。2017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吴磊乘宿舍内无人之机,将室友朱某燚的一部ONEPIUS手机、一台DE**笔记本电脑、徐洪波的一个OPPOR9手机充电器、白某波的一部华为4A手机、李某的一部联想668手机、尹震的一张身份证盗走。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台DE**笔记本电脑、一个OPPOR9手机充电器、一部联想668手机、一部华为4A手机、一部ONEPIUS手机5项于2017年1月5日的凌源地区市场零售价格及网上价格为人民币2492元。2017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吴磊与朋友杨某雨、刘某伟到喀左县馨苑福旅社206房间住宿,至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磊乘杨某雨等人熟睡之机,将杨放在桌子上的VIVOX7PLU手机盗走。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IVOX7PLU手机于2017年1月11日凌源市场零售价格为1250元。综上,被告人吴磊共实施盗窃2次,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3742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吴磊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DELL笔记本电脑、充电器、华为4A手机、身份证、VIVOX7PLU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吴磊的家属赔偿李某人民币400元,赔偿朱某燚人民币1000元,赔偿杨寰雨人民币1000元。失主对被告人吴磊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燚陈述,证实:2017年1月5日11时许,在位于凌源市粮食局家属楼2号楼4单元202室的员工宿舍内,一部ONEPIUS手机、一台DE**笔记��电脑被盗。2、被害人徐某波陈述,证实:2017年1月5日11时许,在位于凌源市粮食局家属楼2号楼4单元202室的员工宿舍内,一个OPPOR9手机充电器被盗。3、被害人白某波陈述,证实:2017年1月5日11时许,在位于凌源市粮食局家属楼2号楼4单元202室的员工宿舍内,一部华为4A手机被盗。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5日11时许,在位于凌源市粮食局家属楼2号楼4单元202室的员工宿舍内,一部联想668手机被盗。5、被害人杨某雨陈述,证实:2017年1月11日夜里,在喀左县馨苑福旅社206房间,放在桌子上的VIVOX7PLUS手机被盗。6、证人齐某强陈述,证实:于2017年1月6日、7日,分别回收一台DE**电脑和一部华为4A手机。7、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6日,吴磊用一台电脑、一部手机抵顶欠我的500元,我把这两样东西卖给齐永强的门市了。8、证人李某强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花1300元人民币从吴磊处收购一部VIVOX7PLUS手机。9、证人刘某伟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夜里,在喀左县馨苑福旅社206房间,杨寰雨放在桌子上的VIVOX7PLUS手机被盗。10、被告人供述,吴磊对两次盗窃物品的事实和经过全部供认。11、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12、辩认笔录,证明:吕文涛辩认出吴磊。李晓强辩认出吴磊。13、扣押笔录和发还笔录及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OPPO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华为4A手机一部、VIVOX7PLU手机一部��DELL手机一部,并返还失主的事实。14、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2017)17号、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物品价值。15、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6、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吴磊归案过程。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磊主体身份适格。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犯盗窃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二、赃物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三、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据此对其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