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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青霖、徐卫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青霖,徐卫星,周醒,胡雅萍,徐海燕,梁国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4执异20号异议人:吴青霖,男,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郭锐,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卫星,男,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周醒,女,汉族,住仙居县。第三人:胡雅萍,女,汉族,住仙居县。第三人:徐海燕,女,汉族,住仙居县。第三人:梁国志,男,汉族,住仙居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卫星与被执行人周醒为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吴青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吴青霖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申请执行人徐卫星,以及第三人胡雅萍、徐海燕等到庭参加听证。第三人梁国志在听证过程擅自离开,被执行人周醒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青霖称:2005年异议人吴青霖的父亲吴金财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向被执行人周醒购买位于仙居县城区后溪路54号房屋一套。2008年4月周醒将房屋交付,吴金财接收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出租。房屋的水电费都是由异议人缴纳。因该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现吴金财及其妻子暨洪连均已去世,异议人吴青霖系其唯一儿子。请求法院解除对仙居县城区后溪路54号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徐卫星辩称:房屋买卖应有断契,一切以证据为准。房产证登记在周醒名下,如真买了,完全可以过户。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作为兄弟装修时去帮忙是有的,水电费可以托管的,不能认定为买卖。异议人的请求应当驳回。第三人胡雅萍、徐海燕述称:与申请执行人徐卫星的意见一致。经听证后查明:申请执行人徐卫星与被执行人周醒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浙1024民初2492号诉讼保全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周醒名下的仙居县城区后溪路54号房屋。(2016)浙1024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徐卫星申请,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第三人胡雅萍、徐海燕、梁国志等人分别与被执行人周醒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2016年9月至10月间陆续立案执行。异议人吴青霖的父亲吴金财与被执行人周醒的丈夫吴财金系同胞兄弟,现吴青霖的父母以及周醒的丈夫均已去世。仙居县城区后溪路54号房屋目前由异议人吴青霖占有使用,无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仙居县城区后溪路54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周醒名下,本院在执行案件时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吴青霖称其父亲生前于2005年向被执行人周醒购买了该房屋,无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无给付房款的凭证,没有办理产权过户,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该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异议人吴青霖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具备能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定情形,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青霖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超旺人民陪审员  赵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