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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星与龙岩市联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蓝利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龙岩市联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蓝利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2032号原告:陈星,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联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物流大道302号。法定代表人:蓝利先,总经理。被告:蓝利先,男,1953年6月7日出生,畲族,居民,住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奕阳,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星与被告龙岩市联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蓝利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被告蓝利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奕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联盛公司、蓝利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日,联盛公司、蓝利先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陈星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借款期限届满后,联盛公司、蓝利先要求延期,双方口头约定延期一年。但联盛公司、蓝利先仅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陈星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蓝利先辩称,联盛公司、蓝利先共同向陈星借款24万元。2015年春节前联盛公司、蓝利先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联盛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本息,已停业经营二年多,未年检。不清楚是否被工商局注销。陈星请求支付利息时间有误,应予纠正。蓝利先支付利息到2015年8月。希望陈星放弃要求联盛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蓝利先个人愿意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联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联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星主张的借款事实,已提供2009年1月1日借条予以证明,且蓝利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联盛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在借条中盖章。该借条中写明:“利息已付到2015年8月12日”。本院认为,陈星与联盛公司、蓝利先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联盛公司、蓝利先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显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限期返还借款本金。陈星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中已写明:“利息已付到2015年8月12日”,故陈星只能要求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利息。联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陈星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联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蓝利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星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计2,622.5元,由原告陈星负担22.5元,被告龙岩市联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蓝利先共同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声 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饶珊(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