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韩德光与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光,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2397号原告:韩德光,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县瓦房子镇。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彭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素,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彬,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韩德光与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光、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素、张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的劳务费22天乘以每天300元,合计66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韩德光经人介绍到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工作任瓦工,与公司商定每天劳务费为300元。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劳务费,被告未按时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的劳务费合计6600元,请求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辨称:原被告双方应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市、区劳务仲裁并没有进行调诉,因此缺少前置程序,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德光于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5日,经人介绍到在被告一处施工工地工作,任瓦工。共工作27天。2016年3月18日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韩德光中国银行沈阳开发区支行账号:214270623572内存入劳务费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22天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明细、并申请本院调取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可以证明双方的用工关系。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在辩称中主张事实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具体金额,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2天劳务费,而原告要求标准为日薪300元,基本符合建筑行业平均工资,合理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德光劳务费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果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