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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毛保全与班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保全,班永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保全,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现居本村5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虎,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永华,男,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现居本村10号。上诉人毛保全因与被上诉人班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保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虎、被上诉人班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毛保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身体损伤纠纷属互相斗殴,且被上诉人的过错在先,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毛保全承担70%,被上诉人班永华承担3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班永华经公安局多次伤残鉴定为轻微伤、也没有原医院到上级高等医院治疗建议,自行到北京、太原高档医院治疗,而且所产生的费用大部分不是医院的治疗费、而是住宿、吃饭、打车等产生的高档消费的费用。医院治疗、买药的发票上也没有本人名字,所以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班永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的责任比例正确,火车票有名字,汽车票没有名字,我确实花了这么多钱,票据是真实的,请求维持原判。班永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殴打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间接损失费等费用84058.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班永华在大南庄村河滩放羊时,有四五只羊跑进了毛保全的地里。毛保全看到后认为羊会吃掉其地里未拾完的玉米,就用狗撵跑进地里的羊,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毛保全用拳头朝班永华右眼部位打了一拳,致使班永华受伤。事发后毛保全将班永华送至定襄县人民医院,当日又转至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处。忻州门诊三天花费都是由毛保全支出。于2015年9月28日在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右眼外伤性扩瞳、右眼网膜震荡、右眼内侧壁骨折,共住院7天。毛保全与班永华妻子在医院照料班永华五、六天。班永华花费医疗费4244.69元。班永华又前往山西省眼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2277.50元。班永华于2016年10月7日前往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处治疗,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入院,住院18天。花费门诊费、医疗费共计10972.63元。毛保全后支付班永华1000元。事发后,班永华报警,经定襄县公安局委托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班永华伤情作伤残鉴定,经鉴定班永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班永华支出鉴定费295元。定襄县公安局对毛保全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班永华于2016年7月25日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三期”鉴定,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成。此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班永华在大南庄村河滩放羊时,因羊跑到毛保全家的地里,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打,产生纠纷。班永华未看护好自己的羊是纠纷产生的起因,但双方作为成年人本应克制自己理智冷静、协商沟通,寻求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二人均未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对此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毛保全对班永华的损失负70%的责任,班永华自负30%的责任。班永华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7494.82元(忻州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244.69元,山西省眼科医院支出医疗费2277.5元,北京同仁医院支出医疗费10748.23元,北京怡然堂药房购药花费224.4元,以上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定襄县外购药265元,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2、误工费10288.8元(114.32元/天×90天)以司法鉴定的误工期计算;3、护理费3035.59元(36933元÷365天×30天),以司法鉴定的护理期计算,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交通费1594.4元,予以认可,无正规票据的不予认可;5、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6、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以司法鉴定的营养期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8、鉴定费1295元(包括忻州市公安局鉴定费295元)以上费用共计37058.61元。双方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班永华合理的经济损失,即毛保全应承担25941元(37058.61元×70%),减去毛保全已支付1000元,毛保全赔偿班永华24941元。不足部分由班永华自行承担。班永华主张因受伤延误大棚修建、种植的间接损失,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班永华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毛保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班永华因身体损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941元。二、驳回班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58元,由班永华负担450.58元,毛保全负担19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班永华的损失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二、原审法院对于班永华的各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毛保全与班永华发生争执后,双方未能冷静处理,以致矛盾激化互相殴打,直接导致了班永华眼部受伤的损害后果。事后公安机关对毛保全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对毛保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毛保全动手打人在先,足见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班永华。故一审法院认定毛保全应对班永华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毛保全关于只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班永华住院及门诊就医过程中的开支有正规票据证实,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外购药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时已对不合理部分进行了剔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应证据足以佐证,各项开支的数额符合生活常识,并不存在毛保全上诉据称的,住宿、吃饭、打车高档消费的问题。故毛保全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毛保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毛保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连林梅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