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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9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林振勤、范圆英等与范家昇、范家明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振勤,范圆英,林兴军,林兴农,朱伟彬,林奕,范家昇,范家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9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振勤,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圆英,女,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兴军,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兴农,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彬,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奕,女,200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林兴农(林奕之父,本案上诉人之一)。上列六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家昇,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家明,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舜,局长。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姜荣兴,总经理。上诉人林振勤、林兴军、范圆英、林兴农、朱伟彬、林奕因与被上诉人范家昇、范家明,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林振勤、林兴军、范圆英、林兴农、朱伟彬、林奕于2017年5月12日以已达成家庭协议并在庭外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林振勤、林兴军、范圆英、林兴农、朱伟彬、林奕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林振勤、林兴军、范圆英、林兴农、朱伟彬、林奕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林振勤、林兴军、范圆英、林兴农、朱伟彬、林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