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小春与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春,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263号原告:刘小春,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水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永兴大道491号。法定代表人:刘训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章,男,该公司审计法务室主任。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刘小春诉被告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华、被告银都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向原告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如下:按照精准扶贫政策,对满足条件的农户可以向永兴县信用联社申请精准扶贫专项贷款50000元用于致富创业。在原告申请扶贫专项贷款时,永兴县信用联社要求原告必须将贷款转入银都投资公司的账号,否则就取消贷款资格。2016年8月22日,原告从永兴县信用联社贷款50000元后即于同日将贷款转入银都投资公司账户。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贷款,但被告一直不予返还,据此,特诉至法院。被告银都投资公司辩称:依据扶贫小额贷款分贷统还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立据贷款后转借给被告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原、被告共同受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为帮助贫困农户脱贫致富,发挥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专业户、园区企业的帮扶作用,2016年8月22日,永兴县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永兴县信用联社、永兴县银都投资集团、刘小春分别作为甲、乙、丙、丁四方签订扶贫小额信贷分贷统还合作协议,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包括:银都集团对协议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管理使用贫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资金。按合同约定的受益额度向刘小春支付收益,负责代偿贷款和支付利息。刘小春将贷款金额支付给银都集团经营扶贫项目,项目为永兴县移民新区一期工程,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永兴县信用联社于当日向原告刘小春发放了50000元贷款,随即,刘小春将该笔扶贫贷款转入银都投资公司,银都投资公司按年利率10%向刘小春支付利息。后因永兴县信用联社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刘小春发送催款短信,原告刘小春即认为其作为借款人有权支配贷款,遂要求银都投资公司返还该笔贷款。经协调不成后,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存单、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交的扶贫小额信贷分贷统还合作协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扶贫小额贷款信贷为国家扶贫政策性贷款,分贷统还为金融扶贫的一种方式,是新型农业经营组织与贫困户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由贫困户申请贷款,由新型农业经营组织负责统一使用、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偿还本息,共享利益的扶贫小额信贷模式。本案原、被告与扶贫部门和信贷部门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承贷主体,原告借款后再转账给被告将资金投入扶贫产业项目经营,由被告偿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支付固定利益。该四方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平等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刘小春依协议约定将其承贷的贷款转借给被告银都投资公司后,交由银都投资公司统一使用三年。原告刘小春在借款期限未满时要求银都投资公司返还贷款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小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永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