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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7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等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魏某,张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881号原告张某1,女,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胡林虎,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女,195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张某3,男,195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张某4,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魏某,女,195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张某5,女,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魏某、张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虎、被告张某3、魏某、张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张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告张某1的父亲张某生于1926年10月15日,系原铁道部浦镇车辆厂的职工,1992年9月16日,张某与铁道部浦镇车辆厂签订了《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约》,承租公房位于浦口区厂××新村××室。父亲张某年老患病,需要专人护理,更换保姆频繁。原告为了照顾和护理父亲,自2005年与父亲共同居住在浦口区厂××新村××室房屋,父亲于2010年12月16日去世后,原告独自承租居住。2010年7月3日,原告的户籍迁至该房屋。2007年3月15日,原告父亲与五名子女共同签订了《住房协议》,约定:“父亲张洪福承租的位于浦口区厂××新村××室房屋年久失修,由张某1出资装修给父亲居住,父亲百年后,谁出资装修,就由谁承租该房屋,其他兄弟姐妹自愿放弃此房的承租继承权。无论今后此房发生任何变化,都与其他兄弟姐妹无关”。2007年4月5日,张某订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居住在厂西××号,在张某百年之后,由其小女儿张某1继续承租,因为她对张某的饮食起居都做了无微不至的关心,今后房子无论发生什么样的变化,都与其兄弟姐妹无关,任何人不得干预。2015年11月23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对上述房屋进行征收,并已确定房屋承租人享有补偿款547170元,被告张某3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相关事宜。原告认为,父亲张某订立的《住房协议》和《遗嘱》均合法有效,根据两份文件的内容,位于浦口区厂××新村××室公有住房的征收拆迁权益归原告所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本区厂西新村××室房屋因拆迁而产生的拆迁款547170元权益归原告一人享有。被告张某3、魏某、张某5辩称,位于浦口区厂××新村××室房屋是张某3父亲张某承租的房子,张某早已去世,现该房拆迁了。整个拆迁过程中,原告都没有告诉被告,被告知道后曾询问过原告,原告说这个房子与被告无关。原告曾因此房起诉过浦镇车辆厂,后来败诉,现在又来起诉被告。这处房子是公房,如果需要维修,也是单位里专门负责维修的部门来维修,根本不需要个人维修。父亲去世多年,被告认为以前签的承租协议已经自然终止了,而且按照法律规定,承租房不得买卖、继承。父亲去世前,儿女们一直共同出资请保姆照顾父亲,父亲的墓地也是儿女共同买的,坟墓拆迁时也是共同出资的,费用都是大家分摊的,拆迁为什么只是原告一个人获利,于情于理都不合法。原告住父亲的承租房,水电费是原告用的,原告交是应该的,而房租原告一直没交过,浦厂也不承认原告是承租人。而且该房屋房子原告也没有实际居住,是租给别人的,原告在其他地方还有几处房产。被告张某2、张某4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汪福珍夫妇共生育3男2女,共5个子女,分别为张某1、张某2、张虎存、张某3、张某4。汪福珍于1971年11月12日因病去世。位于南京市××区厂××新村××室房屋系公有住房,出租方:铁道部浦镇车辆工厂,承租方:张某,1992年9月16日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张某户籍于2011年2月15日注销,注销原因:死亡注销。2007年3月15日,张某与张某2、张虎存、张某3、张某4共同签订《住房协议》一份,载明:“今有父亲张某承租房壹套,房址:浦口区厂××新村××室,因年久失修已无法居住,现经父亲及兄弟姐妹五人商议,由��某1出资装修给父亲居住。等父亲百年后,本着由谁出资装修,就由谁承租此房的原则,其他兄弟姐妹无权干预,自愿放弃此房的承租继承权。无论今后此房发生任何变化,都与其他兄弟姐妹无关。此协议经协商同意后签字生效”。原告当庭提交《遗嘱》一份,载明:“我是一位浦厂职工居住在厂西××号承租房该房将在我百年之后由我小女儿张某1继续承租因为她对我的饮食起居都做到了无微不至的关心今后房子无论发生什么样的变化都与其兄弟姐妹无关任何人不得干预。张某2007年四月五日”。被告张某3、魏某、张某5对上述《遗嘱》未予认可。庭审中,到庭当事人一致认可,魏某与张虎存系夫妻关系,张某5是双方之女,张虎存已经去世。所有当事人均未与浦镇车辆厂签订过承租协议。上��事实,有《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约》、户籍信息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位于本区厂西新村××室房屋拆迁权益归其一人享用,该房屋系由张某于1992年9月16日承租的公有住房。该公有住房承租人于2011年死亡后,本案当事人均未与产权人浦镇车辆厂签订承租协议,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对该公有住房享有承租权。对于上述房屋的拆迁权益,原告亦不能证明是张某的遗产。故原告主张上述公有房屋的拆迁权益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某2、张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72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会中人民陪审员  刘浩香人民陪审员  李锦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