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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海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912号原告徐海建,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冀F×××××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6年10月28日12时35分许,原告的司机顿国华驾驶车辆冀F×××××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77KM+500M处时,车辆侧翻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涿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顿国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50465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504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顿国华的驾驶证、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按期年检,本案再无任何拒赔或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2时3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顿国华驾驶车辆冀F×××××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77KM+500M处时,车辆侧翻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涿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顿国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又查明,原告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67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为:原告投保冀F×××××车辆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委托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评估总损失值为199265元。另发生评估费5600元,施救费15000元。本案三者方路产损失30200元,原告已为三者方路产损失进行了先行赔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路产赔偿专用收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受损,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为三者方垫付的路产损失费2000元,在冀F×××××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19865元,在冀F×××××车辆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三者方垫付的路产损失费28200元。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被告并未举出充分的书面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500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