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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长春与被告王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春,王金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6号原告:高长春,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王金龙,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高长春与被告王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元明、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春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完工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报酬,仍有18000元未支付。现原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龙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长春系瓦工。2013年,被告王金龙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完工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报酬,仍有18000元未支付,对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王金龙雇佣原告高长春干活,欠原告报酬1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长春人民币18000元。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家云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