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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欧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74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宾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衍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建设东路65号门前路段使用镊子扒窃被害人黄某放在衣服右边口袋内的一部金立牌智能直板手机(型号:GiONEEGN8001,串号:867798024465933,号码:133××××9832)。被告人欧某扒窃得手后在离开现场过程中被宾阳县公安局的巡逻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到其作案用的镊子和一部涉案手机。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扒窃的金立牌智能直板手机价值为2024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建设东路65号门前路段使用镊子扒窃被害人黄某放在衣服右边口袋内的一部金立牌智能直板手机(型号:GiONEEGN8001,串号:867798024465933,号码:133××××9832)。被告人欧某扒窃得手后在离开现场过程中被宾阳县公安局的巡逻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到其作案用的镊子和一部涉案手机。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扒窃的金立牌智能直板手机价值为2024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9日16时许,被害人黄某到宾阳县公安局黎塘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日16时许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建设东路65号门前路段被一名陌生男子扒窃其身上的一部金立牌智能直板手机(型号:GiONEEGN8001,串号:867798024465933,号码:133××××9832),该手机是其于2016年4月份以2499元人民币购买。宾阳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出生于1974年6月5日,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在宾阳县黎塘镇建设东路65号门前路段扒窃时被正在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于2013年9月10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金立牌手机一部(型号:GiONEEGN8001,串号:867798024465933)价值2024元人民币。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经被告人欧某指认其作案现场位于宾阳县黎塘镇建设东路65号门前路段,其指认作案工具、涉案金立牌手机的情况。及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欧某处扣押得银白色镊子一把,金立牌智能手机一部。2017年1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扣押的金立牌智能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黄某。8.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9日下午4时许,其途经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建设东路65号门前路段时,发现右边外套动了一下,然后其用手放到右边口袋中,发现手机被盗了。其被盗手机是金色金立牌智能手机,型号:GiONEEGN8001,串号:867798024465933,是2016年4月以2499元人民币购买。9.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9日下午3时许,其来到广西宾阳县黎塘镇“龙腾市场”寻找扒窃目标,一段时间后,其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建设东路65号门前路段发现一名女子坐着摩托车慢慢驶过,并发现该女子上衣右边口袋放有手机。其上前靠近该女子,在她后面右边使用镊子将她的手机从口袋夹出来。扒窃得手后其沿反方向离开,没走多远便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当面指认,其盗窃得来手机是一台金色金立牌手机,外面有一个金色手机套,串号为867798024465933。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欧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邵健锐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