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执异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玉洪、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洪,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异114号案外人:沧州市易安供热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西环路人民政府对过。法定代表人:陈长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玉洪,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县。被执行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青州镇人民政府后配楼228室。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贾利,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在本院执行陈玉洪申请执行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明公司)、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沧州市易安供热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易安公司)对执行的北明公司所有的青县观湖一品小区132个地下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沧州易安公司称,2014年9月11日异议人与北明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11月13日在青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协调下,接收了青县观湖一品132个地下车位,取得了车位所有权。因北明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就地下车位修缮费用及地上车位建设费用赔偿事宜,异议人于2016年6月6日将北明公司起诉,该案件尚在审理中。今得知贵院对青县观湖一品地下132个车位采取了查封措施,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陈玉洪与北明公司、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北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玉洪借款本金5625.465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贾利与北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北明公司赔偿陈玉洪损失110万元人民币,贾利与北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北明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沧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北明公司、贾利名下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等额财产,于2017年1月20日公告查封了北明公司所有青县××小区内地××库、锅炉房及锅炉四台。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沧州易安公司与北明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北明公司同意将青县观湖一品小区的地下车位132个和地上车位343个转让给沧州易安公司,转让价款合计9002639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给付方式,其中第1款约定,沧州易安公司同意为北明公司青县观湖一品住宅小区实施集中供热及入网建设工程,保证2014年11月1日工程竣工并具备供热条件,建设费用及阀门采购费5292639元(双方另行签订《集中供热及入网建设工程合同》),北明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该建设费用及阀门采购费。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如果北明公司在2014年11月15日前给沧州易安公司付清了工程建设费用和阀门采购费,并将应向青县观湖一品小区部分业主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71万元,交到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定账户,本合同不生效。该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如果沧州易安公司履行了第一条第1款约定的义务,并且北明公司逾期未能支付全部工程建设费用及阀门采购费和违约金,本合同自逾期日生效。沧州易安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前将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71万元交到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定账户。该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合同生效后,北明公司不再向沧州易安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费及阀门采购费、垫付的违约金,沧州易安不再向北明公司支付车位买卖价款,双方的支付义务互为抵消。如果北明公司在抵消前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抵消前沧州易安公司应当返还。该合同第三条车位所有权及交割约定,合同签订后,所约定车位买卖的所有权仍归北明公司所有;合同生效后,车位所有权转归沧州易安公司所有;双方抵消前,如果沧州易安公司未向北明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建设费用及阀门采购费,或者垫付的违约金,北明公司有权不予交付与未返还金额相对应数量的车位。因北明公司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沧州易安公司垫资款及交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沧州易安公司向青县法院起诉北明公司,诉请北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交付地上车位或赔偿损失并给付地下车位修缮费用。青县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该案,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2016)冀0922民初2040号民事裁定,驳回沧州易安公司起诉。沧州易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青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2月24日就沧州易安公司与北明公司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沧州易安公司已按约完成青县观湖一品住宅小区入网建设,并具备集中供热条件,3708509元购买车位款于2014年11月13日交到该局指定账户,沧州易安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接收北明公司观湖一品住宅小区地下车位132个及地上车位,但地下车位尚需完善,343个地上机械车位尚未建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北明公司所有的青县观湖一品住宅小区132个地下车位仍在被执行人北明公司名下,案外人沧州易安公司主张的青县观湖一品住宅小区132个地下车位的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车位的所有权人仍是被执行人北明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沧州易安公司虽对上述132个车位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并提交了与北明公司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但从该《车位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看,沧州易安公司向北明公司青县观湖一品小区实施集中供热及入网建设工程,建设费用及阀门采购费5292639元,若北明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前向沧州易安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并于2014年11月20日前将应向业主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71万元交到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定的账户,则该合同不生效。若北明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两项款项,则该合同才生效。该《车位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将北明公司所有的青县观湖一品住宅小区的132个地下车位作为担保物,为北明公司向沧州易安公司支付青县观湖一品小区实施集中供热及入网建设工程的建设费用及阀门采购费5292639元、沧州易安公司代北明公司向其业主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71万元提供的担保,而不是以转让涉案132个地下车位为合同目的。沧州易安公司虽主张2014年11月13日接受了涉案132个车位,其提供的青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沧州易安公司已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即案外人沧州易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其权利能够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沧州易安公司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沧州市易安供热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兰芬审判员 李 京审判员 谢盼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