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晓民与许文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民,许文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744号原告:刘晓民,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良,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许文凯,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刘晓民诉许文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文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9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22时30分许,由于双方在一起喝酒发生争执,继而被告用马扎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属于轻微伤。由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住院治疗5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995.72元。但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于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许文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刘晓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许文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住院病历一份;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5、原告户口页复印件;6、原告护理人李丰芹户口页复印件一份;7、鉴定费票据一张;8、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鉴定书预防恩;9、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流水单原件2份。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运9日22时30分许,原告刘晓民等人在海鲜大排档饭店门前吃饭喝酒时,让王亚驾车叫来正在别处喝酒的李昆,之后,和李昆喝酒的本案被告许文凯等人也先后来到海鲜大排档门前,大家共同在一起喝酒。期间,原告刘晓民和被告许文凯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二人打架,许文凯用马扎将刘晓民头顶部打伤。后经公邯郸市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邯公物鉴(伤检)字2016第1787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刘晓民的损伤属轻微伤,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作出的冀南公(马)行罚决字(2016)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决定对许文凯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该决定书已生效。原告刘晓民受伤后,到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计5天。其伤情为头皮创,鼻梁划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原告刘晓民向本院主张医疗费为3911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母李丰芹,另查明李丰芹为邯郸市邯山区马头镇刘家庄村村民,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且原告刘晓民为邯郸市邯山区马头镇刘家庄村村民,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申请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分局委托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费为505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从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上并未显示其要加强营养,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应当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为197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被告许文凯将原告刘晓民致伤并住院治疗,对原告因住院产生的费用,被告许文凯应予赔偿,其赔偿内容为医疗费3911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丰芹的护理费为270.95元(19779元÷365天×5天);原告刘晓民的误工费为270.95元(19779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5天);伤情鉴定费505元,上述损失共计520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凯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晓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5207.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文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春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