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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3民初789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51.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孟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