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方曼友、衢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曼友,衢州市人民政府,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第五村民小组,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行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曼友等12人(名单附后),均系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第五。诉讼代表人方耀东,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江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光,市长。委托代理人姜旻慧,衢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叶瑞林,衢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负责人方建国,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负责人汪忠信,组长。方曼友等12人诉衢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一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浙08行初48号行政判决。方曼友等12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曼友等12人的诉讼代表人方耀东,被上诉人衢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第五、六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9月1日,龙游县人民政府向西方村第五、六组及原告方曼友、方有友、朱全土、方恭友、方小连友、方大连友、朱家政分别颁发了龙林证字(2007)第07003、07091、07092、07115、07236、07093、07096、07099号《林权证》等。2016年9月26日,原告方曼友等人以近期在其他诉讼中才获知存在前述颁发给西方村第五、六组的《林权证》,认为龙游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违背客观事实,且程序违法,登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为村民小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向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龙林证字(2007)第08003号林权登记行为。同年9月11日,原告代理律师即本案代理人朱全有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代理意见》,其主张“西方村存在这种同一林地两种登记的《林权证》等”。2016年9月30日,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相关案件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引发的纠纷,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申请行政复议,遂作出衢府复〔2016〕第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方曼友等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林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方曼友等人主张自己所持有的《林权证》与被诉《林权证》存在部分权利重复登记的情况,而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与第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均系有权机关依职权作出,故在双方均认为自己对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权合法拥有权益的情形下,相关争议属于林权争议,应当依《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于法有据。原告方曼友等人主张相关林权重复登记行为不属于林权争议,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曼友等12人的诉讼请求。方曼友等12人上诉称:上诉人系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第五、六组农民。上诉人村于80年代初实施林改,集体林地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到户。此后,各个家庭均在各自的自留山、承包山种植至今。但龙游县人民政府却背着村民将这些自80年代初就以家庭方式承包经营的林地登记为集体统管山,损害了农户权益。但上诉人和全村村民却一直被蒙蔽。上诉人在知晓涉案的林权登记后,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错误的林权登记。被上诉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80年代初承包经营涉案林地至今无人争夺,并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存在林权争议的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审适用作为林业部规章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衢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7年龙游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所在村村民小组和村民颁发林权证时,部分地块存在重复登记的情况,上诉人对此亦予认可,林权争议事实存在。故应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而不能直接申请行政复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和程序合法。龙游县人民政府对同一林地重复登记,应属于林木、林地的权属争议,而非上诉人所称的登记错误。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问题,当事人应先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进行调解,经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上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故上诉人对林权争议不能直接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合法。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衢州市人民政府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合法正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林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本案中,上诉人方曼友等人主张自己所持有的《林权证》与原审第三人的被诉《林权证》存在部分权利重复登记的情况,已经一、二审依法查实,且该重复登记系由同一登记机关在同一时间作出,故可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林权争议。据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以本案应当依《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以同样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另据查,本案二审期间,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龙游县人民政府已经依职权启动涉案林权登记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上诉人如对其处理结果不服,可依法行使救济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曼友等12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中东审 判 员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一菁附:上诉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曼友,男,194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西方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通,男,1968年11月28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西方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政,男,193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西方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小连友,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西方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恭禄,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西方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大连友,男,194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西方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兴渭,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西方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全土,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西方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水云,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西方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耀东,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西方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友友,男,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西方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友,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西方72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