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5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5469肖振钢与朱惠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钢,朱惠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469号原告肖振钢,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惠新,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肖振钢与被告朱惠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振钢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振钢诉称:其与朱惠新存在加工瓦楞纸箱的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2月2日朱惠新共欠其加工款18000元,由朱惠新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该款经其多次催讨未着,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惠新立即支付价款1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被告朱惠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肖振钢与朱惠新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12月2日,朱惠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肖振钢现金壹万捌仟元正,2015年12月30日付8000元,2016年元月30日付清”。未有证据证明朱惠新已清偿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朱惠新结欠肖振钢加工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朱惠新理应支付。朱惠新在欠条中承诺欠款于2016年1月30日付清,现其根据欠条主张朱惠新支付欠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惠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肖振钢支付欠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朱惠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元,由朱惠新负担(肖振钢同意其预交的应由朱惠新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朱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修贵代理审判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柯菲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