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府区奇村镇奇村村民委员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奇村淀粉厂,忻府区奇村镇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760号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团结街忻府区法院东侧。法定代表人翟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玉红,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娟玮,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奇村淀粉厂(原忻州市奇村淀粉厂)。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奇村。法定代表人赵元和,职务经理。被告忻府区奇村镇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玉军,职务村委主任。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奇村淀粉厂(以下简称奇村淀粉厂)、忻府区奇村镇奇村村民委员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奇村淀粉厂、忻府区奇村镇奇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顿村渡假村办事处奇村分理处与被告奇村淀粉厂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12月24日至1999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9‰;借款逾期,在逾期贷款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同时,被告自愿以其厂房、办公楼2155.58平米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直至其还清全部贷款为止。1999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顿村办事处与被告奇村淀粉厂签订了《抵押担保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从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12月1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2.5‰,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的,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利息。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淀粉厂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直至其还清全部贷款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市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奇村淀粉厂未按期还本付息,之后农行忻州分行一直向被告发送《债务催收通知》以及在报纸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仍欠两笔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利息2844800元;以及从2015年12月2日起直至本案执行完毕的利息及违约罚息。2014年11月被告奇村淀粉厂的上级主管部门被告忻府区奇村镇奇村村民委员会将奇村淀粉厂抵押给农行的全部抵押物卖与第三人。2016年10月21日,就上述欠款,农行忻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名下,并于2016年11月27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2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至原告名下,并于2017年2月24日联名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转让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通知义务。目前原告系该笔债权的合法权利人,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欠息之日起到本案执行完毕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奇村淀粉厂未答辩。被告忻府区奇村镇奇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奇村淀粉厂于1994年6月22日成立,2004年12月28日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名称为忻州市忻府区奇村淀粉厂,类型为集体所有制,2007年2月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1998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顿村渡假村办事处奇村分理处(贷款人)与忻州市奇村淀粉厂(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农银抵借字98第00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0000元,用途周转,期限从1998年12月24日至1999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一次还清;贷款利率为月息6.39‰,按季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抵押人愿以厂房、办公楼2155.58㎡房产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130000元,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等内容。《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载明抵押物名称房屋,处所在奇村镇西河滩,保管人忻州市奇村淀粉厂,产权、使用人忻州市奇村淀粉厂,建筑面积2155.58平方米,房产证市房地局100368,已设定抵押权情况顿村办事处奇村分理处。该抵押物办理了忻房他字第00190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中国农行忻分行顿村渡假村办事处,房屋所有权人忻州市奇村淀粉厂,房屋所有权证号100368号,房屋坐落奇村镇西河滩,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600000元,权利范围1-8幢,建筑面积2155.58平方米,设定日期1998年12月24日至1999年12月10日止,约定期限到期半年内有效。1998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顿村渡假村办事处奇村分理处给忻州市奇村淀粉厂发放贷款600000元。后忻州市奇村淀粉厂支付利息至2000年12月8日,但未能归还借款本金。1999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顿村办事处(贷款人)与忻州市奇村淀粉厂(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农银抵借字99第044号《抵押担保借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用途流动,期限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一次还清,贷款利率为月息2.5‰,按月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抵押人愿以奇村淀粉厂房地产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值170000元,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利息等内容。《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忻州市奇村淀粉厂房地产,处所奇村工业区,保管人奇村淀粉厂,产权、使用权人奇村淀粉厂,建筑面积428.47平方米,性能用途门市,评估价值170000元,已设定抵押权情况顿办,抵押物出租。该抵押物办理了忻房他字第0070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市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忻州市奇村淀粉厂,房屋所有权证号100481号,房屋坐落奇村,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125000元,权利范围1幢,建筑面积428.47平方米,设定日期1999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10日,约定期限到期半年内有效。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顿村办事处于1999年12月30日给忻州市奇村淀粉厂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忻州市奇村淀粉厂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迎新支行向忻州市奇村淀粉厂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7年4月21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在《山西经济日报》、《山西工人报》等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务,但忻州市奇村淀粉厂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4年11月,忻州市忻府区奇村淀粉厂的开办单位忻府区奇村镇奇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厂的上述抵押物卖与他人。2016年10月21日,就上述欠款,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至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2016年1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2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COAMC晋-20**-A-01-001-096《单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忻州市奇村淀粉厂共计2笔债权(简称主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2015年12月1日共计本金700000元,利息2844800元;第二条约定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第四条约定前述债权自2015年12月1日起(不含本日)产生孳息及甲方收回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乙方所有……第六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自行确定的通知方式,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如采取的通知方式不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可,则该等后果由乙方自行承受……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COAMC晋-20**-A-01-001)的组成部分,本协议约定事项与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相抵触的,以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为准;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甲乙双方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均盖有公章,甲方由季建文签名,乙方由翟磊签名。2017年2月24日双方联名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转让催收联合公告。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奇村淀粉厂所贷款100000元的从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12月10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山西经济日报》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忻州市奇村淀粉厂(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顿村渡假村办事处奇村分理处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顿村办事处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约向被告奇村淀粉厂发放贷款,但被告奇村淀粉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奇村淀粉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等于被告的主体消失,其仍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奇村淀粉厂的上述债务,由原告依债权转让取得并依法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成为该债务的合法权利人,享有向被告奇村淀粉厂追索欠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忻府区奇村镇奇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奇村淀粉厂的开办单位,在明知该厂房屋已被抵押、贷款没有归还的情况下,擅自将抵押物处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奇村淀粉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95%以及规定的复利计算,从2000年12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7.665%以及规定的复利计算,从2000年12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忻府区奇村镇奇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晋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佳敏(实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