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衍华与潘迪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衍华,潘迪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945号原告:赵衍华,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潘迪慧,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赵衍华与被告潘迪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迪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经营童装销售,在原告处采购童装一批,所欠货款经多次催要,仍欠款1×××元,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写下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还款节点,2016年5月18日微信转款×××元,余款2016年中秋节9月15日前陆续结清。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潘迪慧欠济南赵衍华2015年货款1×××元,下周三5月18号转微信×××元,余款1万元中秋节2016年9月15前陆续结清。潘迪慧,5月14号”,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被告潘迪慧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潘迪慧未提交书面答辩,后以记错开庭时间为由到庭辩称:欠款9000元是事实,但因原告所发童装中有很多残次品,所以未结清货款。要求原告将未销售的服装拉走后再结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迪慧在微山县马坡镇街里经营童装销售,2015年从原告赵衍华处购买童装一批,未及时付清货款。2016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潘迪慧欠济南赵衍华2015年货款1×××元,下周三5月18号转微信×××元,余款1万元中秋节2016年9月15前陆续结清。潘迪慧,5月14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500元,尚欠9000元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存在服装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潘迪慧对拖欠原告赵衍华童装款9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发童装存在残次品,要求原告退货后结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达成退货的约定,故对被告潘迪慧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迪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衍华货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潘迪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燕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