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序明与张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序明,张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322号原告张序明,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军,(又名张波),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张序明诉被告张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序明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序明委托代理人吴文杰,被告张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序明诉称:2012年被告因购买货车跑运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打有借据,2016年12月4日被告应原告要求重新更换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素军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确实欠其3万元,但现在没有能力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素军因跑运输借原告张艳明3万元,并打有借据,2016年12月4日被告应原告要求重新更换了借据。并给原告打有借条上注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张波,证明人:张艳明。时间:2016年12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素军因跑运输向原告张艳明借款30000元,原告张艳明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明借款3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