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4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兴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兴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471号原告:上海兴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4018弄58号13号楼2011室。法定代表人:王成武,该公司经理。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梧路308号2幢。原告上海兴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百公司)与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埃斐上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吉埃斐上海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谷元琴、曹文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埃斐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79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65,796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12月起发生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变频器等产品。合同约定,货到30日内100%支付合同款,延期一天付款则按1%合同款/天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到期货款63,886元,另有货款1,910元付款日期至4月7日。被告确认欠款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兴百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采购订单、发票、付款凭证等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2、客户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796元的事实。被告吉埃斐上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兴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兴百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兴百公司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兴百公司与被告吉埃斐上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多份《销售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兴百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出具了发票。被告吉埃斐上海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与原告兴百公司对帐,确认尚欠货款65,796元后至今分文未付,显属不当。被告吉埃斐上海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显然损害了原告兴百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兴百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吉埃斐上海公司支付欠款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埃斐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5,796元;二、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兴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65,796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9.80元,由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兴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谷元琴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