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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罗某容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容,丁某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83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容,曾用名罗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23日,汉族。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2月6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云,男,生于1969年2月23日,汉族。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2月6日经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容、丁某云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容、丁某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罗某容(原名罗绪容,生于1976年6月23日,身份证号码:51303019760623XXXX,户籍地三汇派出所)在渠县城北派出所重新办理了一个新户籍,将其姓名由罗绪容变更为罗某容,出生日期从1976年6月23日变更为1961年6月23日,身份证号码变更为51303019610623XXXX。2007年底罗某容重新办理的户籍,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在渠县社保局办理了社保,缴纳参保费共计27736.49元。从2011年7月至2016年11月,罗某容骗领社保资金50483.34元,实际诈骗社保金22746.85元。2010年12月,罗某容、丁某云共谋为丁某云购买社保,需要6万元。丁某云叫其妻子李某芳通过三汇镇农村信用社给罗某容的银行卡存入6万元。其后,罗某容将已经死亡但未注销户籍的蒲某通(男,生于1946年1月12日,身份证号码51303019460112XXXX,于2006年去世)户籍从三汇派出所迁到渠江镇水上派出所,并以蒲某通的名义在达州市达川区社保局以农民的身份办理了社保,缴纳参保费38376元。2011年1月,罗某容将蒲某通的社保本、工资存折、户口本交给丁某云,丁某云到水上派出所冒充蒲某通的身份办理了身份证开始领取社保养老金。从2011年1月至2016年11月,共骗领社保资金72409.7元,实际诈骗社保金34033.7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容、丁某云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社保资金,其中丁某云骗取34033.7元,数额较大,罗某容个人骗取及伙同丁某云骗取共计56780.55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丁某云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罗某容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二被告人均已退清了所获赃款。被告人丁某云20**年12月5日主动到渠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罗某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照片、扣押清单、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容、丁某云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社保资金,其中丁某云骗取社保金共计34033.7元,数额较大,罗某容个人骗取及伙同丁某云骗取社保金共计56780.55元,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罗某容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丁某云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丁某云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罗某容,庭审中亦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符合自首、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自首、立功成立,同时退清了所获赃款,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丁某云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容坦白认罪,退清了所获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所获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所获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被告人丁某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所获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涛审 判 员  宁望平人民陪审员  胡国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虹霓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