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定安国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冠生园国信(海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安国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冠生园国信(海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1民初165号原告:定安国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塔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安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梅,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明,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冠生园国信(海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巧仕,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定安国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安国能)与被告冠生园国信(海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冠生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梅、梁明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巧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安建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安国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7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被告为维持生产经营需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该笔借款,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海南冠生园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定安国能是海南冠生园与上海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信)于2010年11月2日成立的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投资的公司。在定安国能提供的证据1500万元电汇凭证上,载明是往来款。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于当日转汇到了上海国信的账户中。当时定安国能和上海国信的法定代表人同一人,均为安建华。由此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利用不存在的民间借贷为名,编造事由,意图隐瞒事实真相,以达到不法侵占被告财产或让被告陷入诉累,产生额外的不必要开支的目的。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500万元,根本不是事实。自2010年8月23日以来,直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被告的账户余额均稳定在300万元以上。综上,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银行的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万元事实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2、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被告借款之后已偿还800万元的事实,尚欠本金700万元未偿还;3、民生银行三张转账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2010年4月向上海国信借款共计1500万元;4、民生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被告向上海国信归还借款1500万元,该凭证附言注明“还款”;5、建设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向定安富银借款1500万元,该借款是原告为帮助被告归还上海国信借款;6、收据(票号:2325803);7、收据(票号:2325802),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向定安富银借款1500万元款项的具体内容,定安富银出借1300万元,另外200万元为富银公司向原告归还前期借款款项;8、记账凭证(2012年5月11日),拟证明被告已经归还欠原告的债务800万元。被告海南冠生园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注明的是往来款,原告转给被告的1500万元,是先由定安富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安富银)于2011年1月24日转账给原告,再由原告转账给被告,定安富银的投资人也是上海国信的主要投资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800万元并非是被告偿还的借款,只是往来款。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仅仅是通过被告的账户转过这笔钱,并且是在与原告相关的关联企业中转的。证据3-8首先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3凭证上载明的是其他而不是借款,与本案无关,并且对应被告提交的证据1,也反映了双方之间有其他的资金往来。证据4与我方手中的流水单上是不相符的,不管记载的是什么都与本案无关。证据5-7由于定安国能本身没有实际经营,并不能说是对富银公司的还款,这些均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与被告方提交的银行流水相冲突。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始凭证,存在虚假可能,完全是原告为了应付案子而制作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8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载明的虽然是往来款,但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之间并无业务经营上的往来,故原告转给被告的1500万以及被告转给原告的800万并非业务往来款;被告辩称是走账,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说服本院认定这一结论。证据3、4单独看似乎与本案无关,但结合证据3、4的转款数额及证据4的转款时间,可看出被告在2011年1月24日收到原告转来的1500万元后,同日便转给了上海国信,并且载明是还款。由此可见,原告转账给被告1500万元后,被告将这1500万转给了上海国信,用于偿还其2010年4月份欠上海国信的借款,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笔款项,并非其所称的走账。证据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8是原告单位的记账凭证,但审核、出纳等处均无签字,真实性不便确认。另,关于证据3-8举证期限的问题,因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具有关键性的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海南冠生园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仅存在往来款关系;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定安国能、海南东方高排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高排)与上海国信、洋浦国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国能)、定安富银等公司之间属于关联企业,王多元、安建华、胡小均等人为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上述多家公司的高管,本案之间涉及的款项是经济往来款;3、东方高排部分章程,拟证明安建华曾同时任上海国信和定安国能的法定代表人,1500万元是安建华控制两家公司时转账过来的。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1500万元是原告向定安富银借的一笔款项,借过来之后转手借给了被告。清单上明确显示是还款,流水摘要上并没有说明该笔款项是往来款。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定安国能是被告海南冠生园和上海国信为合作开发定安房地产项目而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经定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其中,海南冠生园出资额为400万元;上海国信出资额为600万元。2011年1月24日,定安富银向原告转账1500万元,其中1300万元为原告借款,剩余200万元为定安富银偿还之前对原告的欠款。同日,原告将1500万元转账给被告海南冠生园,原告提交的银行电汇凭证上载明为“往来款”,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上摘要描述为“转账存入”。被告收到该笔款后,同日转账给上海国信,原告提供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载明为“还款”,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上摘要描述为“电子汇出”。2012年5月11日,被告海南冠生园向原告转账800万元,原、被告提交的企业活期账户明细上摘要均为“往来款”;同日,原告将800万元转账至定安富银账户,企业活期账户明细上摘要亦为“往来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50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以及被告转账给原告的800万元是否属于还款。两笔款项在银行凭证及流水上均显示为“往来款”。往来款是以会计手段反映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发生供销产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及其他原因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记录,简而言之就是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经济进出,一般不涉税。故在财务习惯中,一般企业之间在资金往来的时候,大部分情况下都使用“往来款”这一统称,从而避免出现具体经营科目的描述,产生纳税的问题。往来款有时是其他原因形成的款项,有时实际上就是借款,而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常常以“往来款”的形式进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企业之间的借款会产生利息,这部分利息收入需要纳入企业收入账户,缴纳所得税。往来款虽然也有可能支付利息,但这种利息收入会更加隐蔽,能够通过借贷双方相互负担费用的形式规避所得税。本案中,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500万元以及被告转账给原告的800万元,据前述内容分析,这两笔“往来款”并不能因财务习惯直接推测甚至认定为“借款”、“还款”,因为往来款所含科目广泛,但同样也不能排除实为“借款”、“还款”的可能。关于款项的性质,关键还是依据具体案情进行确认。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之间无业务经营上的往来,而其他原因导致的资金往来,被告方也未提及,只是辩称其“并未使用1500万元款项,而是帮助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走账,以使账面好看,提高信誉度”。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确实存在转账行为并且被告对此是认可的,原告已经证明了1500万元是其转的。而此时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走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举证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在收到1500万元后,当天便转给了上海国信,用于偿还借款。可见,被告是使用了这笔钱的,并非所谓的“走账”。故1500万元的款项虽然记载为“往来款”,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并无业务经营往来款,也无证据显示是其他方面的资金往来,亦无证据证明为“走账”。故原告主张为“借款”,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转给原告的800万元,同理。原告主张为被告“还款”,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这属于操作层面的问题。在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偿还800万元,尚欠7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欠付的700万元借款在原告起诉之后,应予以偿还。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以欠款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冠生园国信(海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定安国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欠款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冠生园国信(海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罗静怡人民陪审员 XX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裕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核:张慧撰稿:张慧校对:卢裕倩印制:卢裕倩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17日印制(共印1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