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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喻传利与周中来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传利,周中来,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46号原告:喻传利,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被告:周中来,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谭娟,女,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喻传利与被告周中来、被告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中来、被告谭娟查无下落,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传利诉称:被告周中来、被告谭娟因经营工程资金需要,在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月利率205%计算。过后二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逾期没有归还借款。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算到付清借款为止。被告周中来、被告谭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喻传利与被告周中来、被告谭娟二人是经人介绍的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周中来、被告谭娟因工程施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月利率2.5%计算,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还有他人为二被告借款提供了担保。随后,原告按二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中来支付了借款288000.00元,支付现金12000.00元,被告周中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逾期二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有被告周中来出具的收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周中来、被告谭娟向原告喻传利借款,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逾期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中来、被告谭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喻传利借款30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算到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周中来、被告谭娟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征得原告同意,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鸣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宗亮 百度搜索“”